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聯社定名為囗囗縣 (省) 合作社聯合社。

第 2 條

本聯社以協助社員社,改善其業務,助長其發展,並謀其相互聯絡為宗旨
。

第 3 條

本聯社為保證責任組織,各社員社之保證金額,為其所認股額□倍 (最少
五倍) ,並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為限,負其責任。

第 4 條

本聯社以□縣 (省) 為業務區域。

第 5 條

本聯社社址,設於□□縣內,在區得設辦事處 (□□省省會所在地,在重
要縣市得設辦事處) 。

第二章 社員

第 6 條

凡在本聯社業務區域內,曾經完成登記之鄉鎮合作社,專營合作社或其聯
合社,縣市合作社聯合社或專營合作社聯合社,願加入本聯社者,應填具
入社願書,繳呈該社社章,最近資產負債表、社務概要表,經本聯社理事
會審查,報告於本社代表大會,各社員社加入本聯合社,其社股總額,必
須達所認本聯社社股及保證金額之合計額以上。

第 7 條

社員社有左列事情之一者,喪失社員資格:
一、破產。
二、解散。
三、與其他合作社合併。
四、其他。

第 8 條

本聯社專營社社員社欲出社者,須於年度終了三個月以前提交理事會,並
須於年度終了前,將欠本聯社債務及本聯社代該社員社保證之債務,完全
清償。

第 9 條

本聯社社員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社務會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
決議,予以除名,報告於本聯社代表大會,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
一、不遵照本聯社社章及代表大會決議履行其義務者。
二、有妨害本聯社社員社之行為者。
三、其業務無繼續可能者。
四、有違反法令之行為或喪失信用之行為者。

第 10 條

出社社員社對於出社前本聯社所負之債務,自出社決定之日起,經過二年
,始得解除,但本聯社於該社員社出社後六個月內解散時,該社員社視為
未出社。

第 11 條

出社社員得請求退還其已繳股款。
前項股款之退還,於年度終了結算後決定之。

第三章 社股

第 12 條

本聯社社股金額。每股銀元□元 (至少二元至多五十元) 。每社員社認購
□股 (至少一股) 。入社後得隨時添認社股,但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
分之二十。

第 13 條

社員社認購社股分□次繳納,但第一次所繳股款,不得少於所認股金總額
四分之一。
前項社員社欠繳之社股金額,本聯社得將其應得之股息及盈餘撥充之。

第 14 條

社員社不得以其對於本聯社或其他社員社之債權,抵銷其已認未繳之社股
金額。亦不得以其已繳之社股金額,抵銷其對於本聯社或其他社員社之債
務。

第 15 條

社員社非經本聯社同意,不得出讓其所有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

第 16 條

凡受讓或繼承社員之社員社,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
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加入本聯社。

第四章 組織

第 17 條

本聯社設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及社務會。

第 18 條

代表大會為本聯社最高權力機關,由全體代表組織之,代表之名額,依各
社員社所屬社員之人數比例定之。
前項代表,由本聯社社員社之社員大會或代表大會選舉之。

第 19 條

理事會由理事□人 (至少三人) 候補理事□人 (至多不得超過理事人數二
分之一) 組織之,監事會、由監事□人 (至少三人) ,候補監事□人 (至
多不得超過監事人數二分之一) 組織之,理事、候補理事、監事及候補監
事,均由代表大會中選舉之,理事會,監事會並各設主席一人,由理事、
監事分別推選之。
前項理事之任期為□年 (一至三年) ,監事之任期為一年,均得連選連任
。

第 20 條

社務會由理監事共同組織之。

第 21 條

本聯社為促進社務健全,得於代表大會,推舉評議員若干人,組織評議會
,督促理監事及其他職員,執行職務。

第 22 條

代表大會職權如左:
一、選舉及罷免理監事、評議員。
二、審核並接受社業務報告及會計報告。
三、通過預算、決算及業務計劃。
四、通過社員社之入社、出社。
五、制定或修訂各種章則。
六、規劃社務進行。
七、處理理事、監事、評議員之提議事件。

第 23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擬訂業務計畫。
二、決定保證社員社之債務。
三、聘任職員。
四、處理社員社提出之問題。
五、調解社員間糾紛。
六、討論發展區域內合作事業之方法。
七、處理代表大會決議交辦事項。
八、處理其他理事監事提出之事項。

第 24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查本聯社財產狀況。
二、監查本聯社業務執行狀況。
三、當本聯社與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本聯社。
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必要時,並得召集臨時代表大會。

第 25 條

本聯社設經理 (於必要時,得設副經理) 、文書、司庫、會計各一人,由
理事會任用之,助理員、見習生若干人,由經理提請理事會任用之,理事
得兼任經理或經理以下之其他職員。

第 26 條

本聯社因業務之需要,得分部經營,各部設主任一人,由經理提請理事會
任用之,受經理之督導,進行專司之業務。

第 27 條

本聯社在區 (重要縣市) 所設辦事處,得各設主任一人,助理員、見習生
若干人,依本聯社章程及理事會之決議,辦理各項事務。

第 28 條

本聯社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委員會委員由理事會聘任之,各種委
員會章程另定之。

第 29 條

理事、監事、評議員、各種委員會,皆屬義務職,但有必需公務費用時,
由理事會之認可支付之,惟理事兼經理及經理以下其他職員,得酌支薪給
。

第 30 條

本聯社出席省 (全國) 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由理事會提出,於本聯社代
表大會推選之,其任期為一年,但出席省 (全國) 聯合社之代表,被選為
職員時,以省 (全國) 聯合社規定之任期為任期。

第五章 會議

第 31 條

代表大會分通常代表大會及臨時代表大會兩種。
通常代表大會於每一業務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召集之。
臨時代表大會,於下列情形召集之。
一、理事會認為必要時。
二、監事會、評議員於執行職務上認為必要時。
三、代表四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其事由,請求理事會召集
    時。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代表得呈報主管機關
,自行召集。

第 32 條

代表大會應有全體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但解除理事、監事及評議員職權之決議,須有全體代表過半
數之同意。解散本聯社之決議,應有全體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
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33 條

代表大會開會時,以理事主席為主席,理事主席缺席時,以監事主席為主
席。
監事會召集大會時,由監事主席為主席,評議員召集大會時,由評議員公
推一人為主席。社員自行召集大會時,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第 34 條

本聯社社員代表達二百人以上,得另以章程,將本聯社業務範圍,分為若
干區,分別舉行代表大會,由各區代表大會複選代表,出席於全體代表大
會。
本章第三十二至三十三條有關於代表大會之規定,於全體代表大會準用之
。

第六章 業務

第 35 條

本聯社得設左列各部,分別辦理各項業務:
一、信用部-存款、放款、匯兌、儲押、及代理收付等業務。
二、供銷部-供給米、煤、雜糧、油醬、醋、雜貨、布匹、農具、種籽、
    肥料、農具、家禽、家畜、樹苗、機器等用品,並辦理各項產品之倉
    儲及運銷等業務。
三、生產部-辦理墾殖、造林、牧畜、養魚、及各種小工業,如搾油、製
    醬油、釀醋、編織、機器、磨麵及一切日常用品之製造等業務。
四、公用部-辦理增進社員福利,改善社員生活之公用設備,如公用水井
    、浴室、理髮室、衛生所、公墓等項。
五、利用部-辦理生產上需要之設備,以供社員生產之使用,如電力、水
    力等業務。
六、保險部-辦理社員人壽、財產物等保險,及再保險等業務。
七、其他。
以上各部之設置及業務,得由理事會斟酌緩急,分別先後辦理之。

第 36 條

本聯社各部為充實其業務資金,得設置特種基金,由參加特種業務之社員
認繳之。

第 37 條

本聯社各部業務計畫及各項章則,由理事會另訂之。

第七章 結算

第 38 條

本聯社以國曆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一業務年度,年度終了時結算
一次,由理事會造成左列書類。於代表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
,連同監事會查賬報告,報告於代表大會。
一、財產目錄。
二、資產負債表。
三、業務報告書。
四、損益計算表。
五、盈餘分配案。

第 39 條

本聯社年終結算後,各耜有淨餘時,應即抵充本社總盈餘。除彌補虧損部
分損失及付股息至多年利一分外,其餘應平均分為一百分,按照下項規定
辦理。
一、以百分之二十作公積金,由代表大會指定機關 (合作金庫) ,以妥善
    方法運用生息,公積金除彌補損失外,不得動用。
二、以百分之十作公益金,由社務會議決,作為發展本聯社業務區域內合
    作教育基金,及其他公益事業之用。
三、以百分之十作理事及事務員之酬勞金,其分配法由理事會定之。
四、以百分之六十作社員社分配金。
前項第四款之社員社分配金,先依有盈餘各部淨盈餘之多寡,比例攤還後
,再由各該部社員,對該部之交易額,比例分配之。

第八章 解散及清算

第 40 條

本聯社解散時,清算人由代表大會選充之。
前項清算人應按照合作社法規定,清理本聯社債權及債務。

第 41 條

本聯社清算後,有資產餘額時,清算人擬定分配案,提交代表大會決定之
。

第九章 附則

第 42 條

本章程未盡事項,悉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規定。

第 43 條

本章程經代表大會通過,呈准主管機關登記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