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4 條
保安警察總隊轄三個大隊,一個迫擊砲中隊,一個通訊分隊;每大隊轄四 個中隊,其中一個得為機槍中隊;每中隊轄三個分隊,每分隊分三班,每 班以警長二人分任正副班長,及警士十四人編成之。
第 5 條
直屬保安警察大隊轄四個中隊,其中一個得為機砲中隊,每中隊轄三個分 隊,每分隊分三班,每班以警長二人分任正副班長,及警士十四人編成之 。
第 6 條
直屬保安警察中隊轄四個分隊,每分隊分三班,每班以警長二人分任正副 班長,及警士十四人編成之。
第 7 條
省保安警察隊各種隊編制員額及製備配賦依附表之所定。 (編 註:附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七) 第 3476~3499 頁) 。
第 8 條
省保安警察隊因事實需要,得就規定編制內,配備摩托車隊、自行車隊、 騎隊等,其必須增設人員、裝具由省政府擬訂,報由內政部核定之。
第 9 條
省保安警察隊各種隊設置數量,由省政府勘酌地方情形擬訂,報由內政部 核定之。
第 10 條
第 11 條
省保安警察隊受省警保處命令,分駐各地,並得受當地行政長官之指揮, 對於有關治安之請求,並有盡力執行或援助之責。
第 12 條
省保安警察隊清剿匪患,應分界域,並與當地警察機關及鄉鎮保甲取得聯 繫,在兩省接壤地方駐巡時,應確實協防會剿。 各省遇有重大事件,需用保安警察隊兩個總隊以上者,由省警保處長或指 派高級人員統率指揮,涉及兩省以上時,協商指派之。
第 13 條
省保安警察隊每年應舉行校閱一次或二次,由省警保處主持辦理,轉報內 政部備查。
第 14 條
第 15 條
省保安警察隊之人事、經理、獎懲、撫卹等事宜,依各級警察機關之規定 辦理。
第 1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