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省保安警察隊隸屬於省警保處,依本條例之規定執行任務。

第 2 條

省保安警察隊之任務如左:
  • 一、清剿匪類。
  • 二、鎮壓地方變動。
  • 三、有關治安必要地區之警備。
  • 四、有關倉庫廠場之駐衛。
  • 五、其他有關治安部隊之調派事項。

第 3 條

省保安警察隊分左列各種:
  • 一、保安警察總隊。
  • 二、直屬保安警察大隊。
  • 三、直屬保安警察中隊。

第 4 條

保安警察總隊轄三個大隊,一個迫擊砲中隊,一個通訊分隊;每大隊轄四
個中隊,其中一個得為機槍中隊;每中隊轄三個分隊,每分隊分三班,每
班以警長二人分任正副班長,及警士十四人編成之。

第 5 條

直屬保安警察大隊轄四個中隊,其中一個得為機砲中隊,每中隊轄三個分
隊,每分隊分三班,每班以警長二人分任正副班長,及警士十四人編成之
。

第 6 條

直屬保安警察中隊轄四個分隊,每分隊分三班,每班以警長二人分任正副
班長,及警士十四人編成之。

第 7 條

省保安警察隊各種隊編制員額及製備配賦依附表之所定。
 (編      註:附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七)
  第 3476~3499 頁) 。

第 8 條

省保安警察隊因事實需要,得就規定編制內,配備摩托車隊、自行車隊、
騎隊等,其必須增設人員、裝具由省政府擬訂,報由內政部核定之。

第 9 條

省保安警察隊各種隊設置數量,由省政府勘酌地方情形擬訂,報由內政部
核定之。

第 10 條

省保安警察隊各種隊番號,以數字順序定之,冠以省名。

第 11 條

省保安警察隊受省警保處命令,分駐各地,並得受當地行政長官之指揮,
對於有關治安之請求,並有盡力執行或援助之責。

第 12 條

省保安警察隊清剿匪患,應分界域,並與當地警察機關及鄉鎮保甲取得聯
繫,在兩省接壤地方駐巡時,應確實協防會剿。
各省遇有重大事件,需用保安警察隊兩個總隊以上者,由省警保處長或指
派高級人員統率指揮,涉及兩省以上時,協商指派之。

第 13 條

省保安警察隊每年應舉行校閱一次或二次,由省警保處主持辦理,轉報內
政部備查。

第 14 條

省保安警察隊為便利輸送,得配備運輸車輛。

第 15 條

省保安警察隊之人事、經理、獎懲、撫卹等事宜,依各級警察機關之規定
辦理。

第 1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