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公民年滿二十五歲,在各議省內居住一年以上,紿省縣公職候選 人考試法所定甲種公職候選人試驗或檢覈及格者,得被選為省參議員。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第二章 選舉人投票
第 7 條
全省應出之省參議員名額,由省政府於選舉一個月以前公告,並製選舉票 ,分發各縣市具領。
第 8 條
縣市參議會選舉省參議員,以縣市政府為投票所,用集會方式,以有縣市 參議員過半數之出席投票選舉之。
第 9 條
省參議員選舉投票開票之事務,由縣市政府職員任之,並由出席代表互推 三人至五人為監察員,在場監視。
第 10 條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3 條
第 14 條
投票人於投票場所內,除關於投票方法得與事務人員問客外,不得與他人 接談。
第三章 開票及檢票
第 15 條
第 16 條
第 17 條
第 18 條
第 19 條
第四章 當選即應選
第 20 條
省參議員選舉,以得出席者總額過半數之投票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 時,應舉行再選,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第 21 條
候補當選人,以得票次多數者定之,其名額與當選人同,票數相同時,以 抽籤定之。
第 22 條
第 23 條
當選人願否應選,應於接到省政府通知後七日內答復,逾期不答復者,視 為願應選,願應選者,由選舉監督發給當選證書。
第五章 選舉無效當選無效及訴訟
第 2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選舉無效。 一、選舉舞弊涉及選舉人名簿之人數達三分之一以上,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 二、辦理選舉違法,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第 25 條
第 26 條
第 27 條
選舉人確認為選舉舞弊或當選資格不符,或落選人認為應當選者,得提起 訴訟,但應於選舉結果揭示後七日內為之。
第 28 條
第六章 附則
第 29 條
第 30 條
省政府應於選舉完畢後十日內,將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姓名及選舉經過情形 ,報告選舉監督,並將有效無效之選舉票保存之,保存期間為六個月。 選舉監督應將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姓名,呈報行政院備案。
第 3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