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公民年滿二十五歲,在各議省內居住一年以上,紿省縣公職候選
人考試法所定甲種公職候選人試驗或檢覈及格者,得被選為省參議員。

第 2 條

  • 1
    左列各款人員,停止其被選舉權。
    • 一、現任公務員。
    • 二、現役軍人或警察。
    • 三、現在學校之肄業生。
  • 2
    前項第一款之限制,於各級學校校長不適用之。

第 3 條

省參議員之選舉,以內政部部長為選舉監督。

第 4 條

  • 1
    省政府於編製選舉人名簿時,應編製候選人名簿。
  • 2
    選舉人名簿及候選人名簿開始編製之日期,應於十五日前公告。

第 5 條

省參議員選舉事務,由省政府辦理之。

第 6 條

省參議員選舉日期,由省政府決定,於一個月前公告之。

第二章 選舉人投票

第 7 條

全省應出之省參議員名額,由省政府於選舉一個月以前公告,並製選舉票
,分發各縣市具領。

第 8 條

縣市參議會選舉省參議員,以縣市政府為投票所,用集會方式,以有縣市
參議員過半數之出席投票選舉之。

第 9 條

省參議員選舉投票開票之事務,由縣市政府職員任之,並由出席代表互推
三人至五人為監察員,在場監視。

第 10 條

投票時,除投票人及投票所職員外,他人不得擅入投票場所。

第 11 條

  • 1
    票匭應當場啟示,再將內層封固。
  • 2
    票匭外層,應於投票完畢後嚴加封鎖。

第 12 條

投票人領取選舉票,應在選舉人名簿本人姓名下簽字或蓋章。

第 13 條

投票用無記名單記法行之。

第 14 條

投票人於投票場所內,除關於投票方法得與事務人員問客外,不得與他人
接談。

第三章 開票及檢票

第 15 條

投票完畢,應即日開票,監察員應監視之。

第 16 條

檢查票數,應與到場投票人名簿核對有無錯誤。

第 17 條

選舉結果,應由各縣市政府投票所,連同選舉票,報送省政府查核。

第 18 條

省政府查核選舉結果時,選舉監督或其代表應蒞場監視。

第 19 條

選舉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 一、不依式書寫者。
  • 二、夾寫他事者。
  • 三、字跡模糊不能認識者。
  • 四、不宜製發之選舉票書寫者。

第四章 當選即應選

第 20 條

省參議員選舉,以得出席者總額過半數之投票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
時,應舉行再選,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第 21 條

候補當選人,以得票次多數者定之,其名額與當選人同,票數相同時,以
抽籤定之。

第 22 條

當選人及候補當選人名單,應由省政府公告之,並通知各當選人。

第 23 條

當選人願否應選,應於接到省政府通知後七日內答復,逾期不答復者,視
為願應選,願應選者,由選舉監督發給當選證書。

第五章 選舉無效當選無效及訴訟

第 2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選舉無效。
一、選舉舞弊涉及選舉人名簿之人數達三分之一以上,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
二、辦理選舉違法,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第 25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選無效。
  • 一、死亡。
  • 二、被選舉人資格不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 三、當選票數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第 26 條

選舉無效經法院判決後,應於十日內重行選舉。

第 27 條

選舉人確認為選舉舞弊或當選資格不符,或落選人認為應當選者,得提起
訴訟,但應於選舉結果揭示後七日內為之。

第 28 條

選舉訴訟先於他種訴訟審判,并以一審終結。

第六章 附則

第 29 條

本條例之解釋權,屬於選舉監督。

第 30 條

省政府應於選舉完畢後十日內,將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姓名及選舉經過情形
,報告選舉監督,並將有效無效之選舉票保存之,保存期間為六個月。
選舉監督應將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姓名,呈報行政院備案。

第 31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