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省參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建議省政府興革事項。 二、議決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省單行規章事項。 三、省總預算之初步審議及省決算之初步審核事項。 四、議決省政府交議事項。 五、聽取省政府施政報告及向省政府提出詢問事項。 六、接受人民請願事項。 七、其他法律賦與之職權。 省參議會議決前項第二款單行規章,應報由中央主管部會核轉行政院備案 並報告立法院。
第 4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省參議員得由原選舉之縣市參議會參議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 二之議決,罷免之。
第 7 條
省參議員於任期內因故去職時,由該縣市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其任期以 補足前任未滿之期為限。 省參議員於一會期內均未出席而無正當理由,視為辭職,由該縣市候補當 選人遞補。
第 8 條
第 9 條
省參議會每六個月開會一人,每次會期為十日至十五日,必要時得延長之 。
第 10 條
第 11 條
省參議會開會時,議長主席,議長有事故時,副議長主席,議長副議長均 有事故時,由省參議員互選一人為臨時主席。
第 12 條
省參議會非有全體省參議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省參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 席。
第 13 條
第 14 條
省政府主席秘書長各聽處局長及省政府委員得列席於省參議會,但不參與 表決。
第 15 條
省參議會會議公開之,但主席或省參議員三人以上提議經會議通過時,得 禁止旁聽。
第 16 條
省參議員為無給職,但在開會期內,得按照地方情形,酌支膳宿及交通費 。
第 17 條
第 18 條
第 19 條
省參議會決議案咨送省政府執行,如省政府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得請求 說明理由,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報請行政院核辦。
第 20 條
省政府對於省參議會之決議案,如認為不當,得附理由,送請覆議,對於 覆議結果,如仍認為不當時,得呈請行政院核辦。
第 21 條
行政院院長對於省參議會之決議案認為有違反三民主義或國策情事,得提 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呈請國民政府予以解散,依法重選。
第 22 條
省參議會休會期間,得設置省參議會駐會委員會,由省參議員互選五人至 九人組織之,其任務以聽取省政府各種報告及省參議會決議案之實施經過 為限。
第 23 條
省參議會置秘書處,承議長之命,辦理省參議會一切事務,秘書處置秘書 長一人,由國民政府簡派之,置秘書一人或二人,由議長派充之。
第 24 條
第 25 條
第 2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