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1
    省設參議會,由縣市參議會選舉省參議員組織之。
  • 2
    前項省參議員名額,每縣市一人。

第 2 條

在參議會尚未成立之縣市,其省參議員之產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 條

省參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建議省政府興革事項。
二、議決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省單行規章事項。
三、省總預算之初步審議及省決算之初步審核事項。
四、議決省政府交議事項。
五、聽取省政府施政報告及向省政府提出詢問事項。
六、接受人民請願事項。
七、其他法律賦與之職權。
省參議會議決前項第二款單行規章,應報由中央主管部會核轉行政院備案
並報告立法院。

第 4 條

省參議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 5 條

省參議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 6 條

省參議員得由原選舉之縣市參議會參議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
二之議決,罷免之。

第 7 條

省參議員於任期內因故去職時,由該縣市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其任期以 
補足前任未滿之期為限。                                           
省參議員於一會期內均未出席而無正當理由,視為辭職,由該縣市候補當 
選人遞補。

第 8 條

  • 1
    省參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省參議員用無記名投票互選之。
  • 2
    議長或副議長因故去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補選。

第 9 條

省參議會每六個月開會一人,每次會期為十日至十五日,必要時得延長之
。

第 10 條

省參議會開會,由議長召集,第一次開會,由省政府主席召集之。

第 11 條

省參議會開會時,議長主席,議長有事故時,副議長主席,議長副議長均
有事故時,由省參議員互選一人為臨時主席。

第 12 條

省參議會非有全體省參議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省參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
席。

第 13 條

省參議員對於與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第 14 條

省政府主席秘書長各聽處局長及省政府委員得列席於省參議會,但不參與
表決。

第 15 條

省參議會會議公開之,但主席或省參議員三人以上提議經會議通過時,得
禁止旁聽。

第 16 條

省參議員為無給職,但在開會期內,得按照地方情形,酌支膳宿及交通費
。

第 17 條

省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

第 18 條

省參議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內非經省參議會之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19 條

省參議會決議案咨送省政府執行,如省政府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得請求
說明理由,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報請行政院核辦。

第 20 條

省政府對於省參議會之決議案,如認為不當,得附理由,送請覆議,對於
覆議結果,如仍認為不當時,得呈請行政院核辦。

第 21 條

行政院院長對於省參議會之決議案認為有違反三民主義或國策情事,得提
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呈請國民政府予以解散,依法重選。

第 22 條

省參議會休會期間,得設置省參議會駐會委員會,由省參議員互選五人至
九人組織之,其任務以聽取省政府各種報告及省參議會決議案之實施經過
為限。

第 23 條

省參議會置秘書處,承議長之命,辦理省參議會一切事務,秘書處置秘書
長一人,由國民政府簡派之,置秘書一人或二人,由議長派充之。

第 24 條

省參議會開會期內,得向省政府調用人員。

第 25 條

省參議會議事規則及省參議會秘書處組織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26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