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申請省水標章使用許可,應依本標準繳納行政規費。
  • 2
    前項之行政規費包括審查費及變更費。

第 3 條

申請省水標章使用許可,行政規費收費標準如下:
  • 一、省水標章使用許可及展延案,每件審查費新臺幣五百元。
  • 二、省水標章使用許可之使用人或地址變更案,每件變更費新臺幣一百六十元。

第 4 條

行政規費經繳納後,除有省水標章管理辦法第六條或規費法規定之退費情事外,不得申請退費。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