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經濟部水利署省水標章作業要點申請省水標章,應依本標準繳納行政規 費。 前項之行政規費,包括審查費及核發證書費。
第 3 條
申請省水標章之審查費及核發證書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申請省水標章案件,每件審查費新臺幣五百元。 二、申請省水標章使用證書,每張新臺幣五百元。 三、申請繼續使用省水標章使用證書,每張新臺幣五百元。 四、申請變更省水標章使用證書記載事項內容或補發、換發省水標章使用 證書,每張新臺幣一百元。
第 4 條
規費經繳納後,除有溢繳或誤繳之情事者,得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外, 不得申請退費。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