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省警務處直隸於省政府,受省政府之指揮監督,掌理全省水陸警察事務。

第 2 條

省警務處對於所屬機關職員所為之處分或命令認為違法或不當時,得變更
停止或撤銷之。

第 3 條

省警務處設處長一人,簡任,由內政部部長遴員提請任命,綜理處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全省各級警察機關。

第 4 條

省警務處得設秘書一人至三人,承處長之命,掌理機要事務。

第 5 條

省警務處設三科或四科,每科設科長一人,科員三人至六人,分掌各科事
務。

第 6 條

省警務處得設視察二人至四人,辦事員六人至十人,並得酌用雇員。

第 7 條

秘書、科長、視察由省政府咨請內政部呈請,薦任科員由處長呈請省政府
核委,辦事員由處長委用。

第 8 條

省警務處辦事細則、服務規則及會議規則,由處擬訂呈請省政府核准,轉
報內政部備案。

第 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