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省 (市) 政府符合左列條件者,得設就業服務中心:
一、省以每一百萬個勞動力設一就業服務中心。
二、直轄市以設一就業服務中心為原則。
就業服務中心得依業務區域勞動供需、經濟發展及夜通狀況,設就業服務
站。
就業服務站業務人員,由就業服務中心之編制員額內派充之。

第 3 條

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左列事項:
一、職業判紹。
二、職業輔導及就業諮詢。
三、就業後輔導工作。
四、被資遣員工再就業之協助。
五、雇主服務。
六、就業甄選。
七、應屆畢業生等專案就業服務。
八、職業分析。
九、就業市場資訊蒐集、分析及發市。
十、就業服務宣導。
十一、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辦理國內招募之協助。
十二、特定對象之就業服務及就業促進。
十三、上級政府交辦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就業服務及就業促進事項。

第 4 條

就業服務中心得設課,辦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5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業務區域,由省 (市) 政府劃定。

第 6 條

就業服務中心置主任、秘書、課長、站長、專員、管理師、課員、辦事員
、書記等人員為原則。
前項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7 條

就業服務中心之員額設置標準及計算方式,參考左列因素,由省 (市) 政
府訂定之:
一、勞動力。
二、廠商家數。
三、學校數。
四、業務量。
五、業務績效。
六、交通狀況。
七、區域發展需要。
八、財務狀況。

第 8 條

省 (市) 政府應依本準則訂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組織規桯及編制表,並依
法定程序核定實施之。

第 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