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省及直轄市 (以下簡稱省市) 政府為支應省市重大建設,得發行建設公債
 (以下簡稱公債) ,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公債之發行總餘額,不得超過當年度各該省市總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四
十;其中屬一般性建設公債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具自償性投資支出建
設公債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本公債年度發行數額,由省市政府依當年度各該省市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所
列數額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後發行。

第 3 條

本公債發行期滿一年後,得依前條預算所列數額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及另
發新公債。其提前償還或另發新公債辦法,由省布政府擬訂,報行政院核
定。
前項另發之新公債,原公債持有人得以原債票,調換新債票。

第 4 條

本公債照票面十足發行,其發行種類、期次、日期、利率、面額及本息償
還期限與方法,由省市政府分別審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
定。

第 5 條

本公債到期還本付息及提前償還所需款項,由省市庫分別按照需要,列入
各年度省市總預算或特別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專戶,儲存備付。

第 6 條

本公債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第 7 條

本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
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記名者,
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第 8 條

本公債之發行及還本、付息,由各該省市公庫代理銀行經理之。

第 9 條

本公債各期、次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
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第 10 條

本公債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
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 1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