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省(市)縣(市)行政區域之界線,應就左列情形勘定之。
  • 一、地理之天然形勢。
  • 二、行政管理之便利。
  • 三、產業狀況。
  • 四、人口分布。
  • 五、交通狀況。
  • 六、建設計畫。
  • 七、其他特殊情形。

第 2 條

省(市)縣(市)行政區域以山脈、道路、河川或地物為界線者,除有特殊情形外,依左列標準定之。
  • 一、山脈之分水線。
  • 二、道路、河川之中心線。
  • 三、有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或其他堅固建築物可以為界線者。

第 3 條

固有省(市)縣(市)行政區域,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重行勘議新界線。
  • 一、原有區域界線不明者。
  • 二、原有區域變更者。
  • 三、新設行政區域者。
  • 四、固有區域與天然形勢牴觸過甚,有礙交通者。
  • 五、固有區域地形不整、犬牙交錯,有礙行政管理者。
  • 六、固有區域狹窄畸零或交通不便者。

第 4 條

  • 1
    省(市)行政區域新定界線,應由關係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實地會勘後,議定界線,連同圖說,報由內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
  • 2
    前項會勘議定,得報請內政部派員會同為之。

第 5 條

縣(市)行政區域新定界線,應由關係縣(市)政府派員實地會勘後,議定界線,連同圖說,報請內政部核定後,轉報行政院備查。

第 6 條

省(市)縣(市)行政區域界線之勘議,其涉及國界時,應由內政部、外交部派員會勘。

第 7 條

省(市)、縣(市)行政區域界線,經會勘議定及核定後,應即由關係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於主要地點樹立界標,並繪具區域界線詳細地圖,送由內政部分別存轉備案。

第 8 條

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特別行政區域準用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