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看守所: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看守所,及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 二、看守所長官:指前款看守所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 三、看守所人員:指第一款看守所之戒護人員。
- 四、移入違規舍被告:指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施以懲罰之被告。
- 五、違規行為:指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 六、家屬: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與被告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 七、最近親屬:指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第 4 條
看守所對於被告施以懲罰,應視違規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 三、行為之手段。
- 四、被告之平時行狀。
- 五、行為對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 六、行為後之態度。
第 8 條
- 1被告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陳述意見,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看守所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被告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捺印。
- 2前項紀錄,被告拒絕或無法簽名者,應將其事由記明於紀錄。
- 3被告未陳述意見者,看守所人員應於被告懲罰報告表記明之。
第 9 條
- 1對於被告施以懲罰,應由看守所人員製作被告懲罰報告表。
- 2前項被告懲罰報告表經看守所長官核定後,看守所應製作懲罰書(一式三聯),第一聯交由被告本人簽收,其拒絕或無法簽收者,應記明其事由;第二聯送達其指定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送達其中一人,不能或無法送達者,得免送達;第三聯留看守所存查。
第 16 條
- 1看守所對於移入違規舍被告應施以輔導,並得增加個別輔導頻率,促進其遵守紀律。
- 2看守所對於移入違規舍被告,應排定適當運動及活動,嚴禁體罰。
- 3看守所應訂定違規舍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17 條
看守所對於移入違規舍被告,應注意下列事項:
- 一、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
- 二、應隨時注意其身心狀況。
- 三、應分配之飲食、物品,不得與其他被告有差別待遇。
- 四、應提供足敷使用之生活設施。
- 五、舍房內電扇或抽風機之啟閉時段,不得無故縮短或限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