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看守所隸屬於高等法院檢察署,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高等法院檢察署報
請法務部核定之。
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

第 2 條

看守所設戒護、輔導、作業、衛生及總務五科。
容額未滿五百人之看守所,輔導及作業二科併入戒護科辦事。
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看守所,事務較繁者,各科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
人員兼任。

第 3 條

戒護科掌理下列事項:
一、看守所戒備及被告之戒護事項。
二、門戶鎖鑰管理事項。
三、管理員之訓練及勤務分配事項。
四、武器、戒具、消防器、通訊器材及監察系統之使用、練習及保管事項
    。
五、被告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事項。
六、衛生清潔事務之執行事項。
七、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事項。
八、被告賞罰之執行事項。
九、被告押送及脫逃者追捕事項。
十、工場、監舍之查察、管理及身體物品搜檢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戒護事項。

第 4 條

輔導科掌理下列事項:
  • 一、被告入所調查事項。
  • 二、被告生活輔導事項。
  • 三、被告品性行為考核事項。
  • 四、被告文康及體能活動事項。
  • 五、新聞書刊閱讀、管理及所內刊物編印事項。
  • 六、其他有關輔導事項。

第 5 條

作業科掌理下列事項:
  • 一、作業之指導及技能訓練事項。
  • 二、作業種類之選擇及作業計畫訂定事項。
  • 三、作業材料之購置、收支及保管事項。
  • 四、作業課程編訂、成績考核及勞作金計算事項。
  • 五、作業之配置及調動事項。
  • 六、作業契約之擬定事項。
  • 七、作業器械之增置、收發、保管、檢查及修理事項。
  • 八、成品之評價、發售及保管事項。
  • 九、管理作業人員之調度、考核事項。
  • 十、其他有關作業事項。

第 6 條

衛生科掌理下列事項:
  • 一、看守所之衛生計畫及其設施與指導事項。
  • 二、傳染病預防事項。
  • 三、被告健康檢查事項。
  • 四、被告疾病醫治事項。
  • 五、病舍管理事項。
  • 六、藥品調劑、儲備及醫療器械管理事項。
  • 七、藥物濫用之防治與輔導事項。
  • 八、被告疾病或死亡陳報事項。
  • 九、其他有關衛生事項。

第 7 條

總務科掌理下列事項:
  • 一、文件之收發、撰擬及保存事項。
  • 二、印信典守事項。
  • 三、經費出納事項。
  • 四、建築修繕事項。
  • 五、被告入所、出所事項。
  • 六、被告身分簿、人相表及指紋之填製事項。
  • 七、攜帶物品之受付及保管事項。
  • 八、被告糧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報事項。
  • 九、不屬於其他各科事項。

第 8 條

看守所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但因高度安全管理需要,得在附表主
任管理員及管理員總額額度內,由法務部訂定各看守所主任管理員及管理
員員額配置表,為適度之人力調配。
各看守所應適用之類別,由法務部視其容額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9 條

看守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監督長官之
命,綜理全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看守所,所長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並得
置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襄助所長處理全所事務
。

第 10 條

看守所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長,職務列薦任第七
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導師,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
師,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作業導師、科員、技士,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
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主任管理員、操作員,職務均列委任第四
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管理員、辦事員
,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
職等。
衛生科科長,列師 (二) 級;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均列師 (
三) 級,醫師每滿三人得列師 (二) 級一人;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
合計,每滿七人得列師 (二) 級一人;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均列
士 (生) 級。
本通則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管理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
繼續僱用至其離職為止。

第 11 條

看守所設女所者,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女
所事務。
女所之主任、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均以女性擔任。

第 12 條

看守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依法辦
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3 條

看守所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
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
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4 條

看守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依法辦
理政風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事務較簡者,
其政風業務由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第 15 條

第九條至第十四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醫事人員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進用之。

第 16 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