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 1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 2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3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辦者,須檢附會議紀錄分別專案處理,並將處理情形提報下次會議。
- 4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人民團體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時得派員列席。
第 6 條
人民團體理事或監事認為必要,並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如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無故不為召開時,得由連署人報請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
第 10 條
人民團體之經費收支及工作執行情形,應於每次理事會議時提出審議,並由理事會送請監事會監察,監事會監察發現有不當情事者,應提出糾正意見,送請理事會處理,如理事會不為處理時,監事會得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
第 11 條
- 1人民團體於每屆理事、監事改選前,應將立案證書、圖記、未完成案件、檔案、財務及人事等資料造具清冊一式三份,於下屆理事長選出後,以一份連同立案證書、圖記移交新任理事長及監交人,並於十五日內由新任理事長會同監交人接收完畢。逾期未完成移交者,除依法處理外,得報請主管機關將原發圖記或立案證書予以註銷或作廢,重新發給。
- 2前項監交人由新任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或新任監事互推一人擔任之。
第 18 條
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
- 一、理事或監事任期屆滿尚未改選者。
- 二、理事或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未補選足額者。
- 三、經主管機關依法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職務後,未另行改選、改推者。
第 19 條
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整理:
- 一、年度內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或經召開未能成會者。
- 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逾期未完成者。
- 三、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召集仍未能成會者。
第 20 條
- 1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應即由全體理事及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於期限內完成整理工作。
- 2前項整理小組員額未滿五人時,整理小組應由會員(會員代表)中擇定適當人員補足。但整理小組總員額不得逾章程所定理事及監事員額之總和。
- 3人民團體依前二項規定組成整理小組後,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20-2 條
- 1整理小組辦理整理工作,應以集會方式為之,會議之決議應有整理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2前項會議由整理小組召集人召集之。
- 3整理小組成員應親自出席整理小組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20-3 條
- 1整理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任,並得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另擇定人員遞補:
- 一、出缺。
- 二、連續二次無故缺席。
- 三、無法執行職務。
- 2前項情形,應於解任或遞補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21 條
- 1整理小組之任務如下:
- 一、接管立案證書、圖記、人事、檔案、財務帳冊,造具清冊,移交於下屆理事會。
- 二、清查現有會員(會員代表)會籍。
- 三、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監事。
- 四、處理下列事項:
- (一)政府委託服務事項。
- (二)對會員(會員代表)應提供之服務事項。
- 2人民團體於限期整理期間,為執行前項任務,以整理小組召集人為代表人。
- 3整理小組於新任理事長選出後十日內,應由整理小組召集人辦理交接完竣,並即解散。
- 4整理小組無法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接管立案證書、圖記時,得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將原發立案證書、圖記註銷,重新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