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加強貨幣市場之操作,便利工商企業短期資金之調度,並配合經濟發展
之需要,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短期票券交易商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短期票券交易商,指依本規則之規定,經財政部核准經營短期
票券買賣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短期票券,係指國庫券、可專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商業票據及其
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前項所稱商業票據,係指依法登記之公司所發行之左列票據:
一、基於合法交易行為所產生之本票、銀行承兌匯票及前業承兌匯票經受
    款人背書者。
二、為籌集短期資金而發行之左列本票:
 (一) 經金融機構保證發行之本票。
 (二) 依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短期票券交易商保證發行之本票。
 (三) 經證券交易所審定列為第一類上市股票之發行公司,財務結構健全
      ,並取得銀行授予信用額度之承諾所發行之本票。
 (四)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財務結構健全之公營事業所發行之本票。
 (五)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財務結構健全之證券金融事業所發行之本票。

第 5 條

本規則所短期,係指一年期以內之期限。

第 6 條

短期票券交易商於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設立登記前,應檢具左列文件向財
政部申請核准: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劃。
三、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發起人名冊:載明姓名、年齡、籍貫、住址、簡歷及所認股款金額,
    如有華僑或外國人參加投資者,應註明其身分及資金來源。

第 7 條

短期票券交易商資本額不得少於新台幣肆億元,並應一次收足。始可營業
。
前項規定短期票券交易商之最低資本額,財政部得視社會濟情況及實際需
要,報請行院核定修訂之。最低資本額經修訂後,如屬提高,財政部應函
告各短期票券交易辦理增資,並限期繳足;逾期不繳足者,財政部得限制
其業務項目及業務量。

第 8 條

銀行投資於短期票券交易商者,其投資額不得超過該短期票券交易商資本
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其由二家以上銀行參加投資者,銀行之投資總額不得
超過該短期票券交易商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

第 9 條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於短期票券交易,應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
條例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其所投資本限以現金匯入為驗
資條件。該項匯入之本金及所得淨利或孳息,得依各該條例申請結匯。

第 10 條

前條外國人參加投資者,須具有貨幣市場經驗及技術,其投資之總額,不
得超過各該短期票券交易商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 11 條

短期票券交易商必須自財政部核准之日起,於六個月內收足資本,以現金
繳存於財政部指定之銀行,報請驗貨,並辦理公司登記及營業登記,俟財
政部發給營業執照後始准營業。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收足資本報請驗貨者
,原核准案自動失效。

第 12 條

短期票券交易商申請營業登記發給營業執照時,除應繳納註冊費及執照費
外,並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股東姓名、籍貫、住址清冊。
二、股東已繳資本數額清冊。
三、發起人會議或創立會議紀議。
四、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五、重要職員姓名、籍貫、學經歷及住址清冊。
六、驗貨證明及監察人報告書。
前項第五款所稱重要職員,指總經理、副總經理及一級業務主管人員,其
任免調遷,應隨時報請財政部核備。

第 13 條

短期票券交易商營業地址、經營業務項目、資本總額暨董事、監察人有變
更時,應依公司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財政部及經濟部申請變更營業登記。

第 14 條

短期票券交易商經財政部之核准,得經營左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買賣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承兌匯票
    、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二、有關企業財務之諮詢服務工作。
三、擔任商業票據之簽證人。
四、擔任商業票據之承銷人。
五、擔任商業票據之保證人或背書人。
六、擔任短期票券及金融機構同業折放款經紀人。
七、依政府債券經紀人買賣債券辦法之規定或依財政部之指定,擔任債券
    經紀人

第 15 條

短期票券交易商擔任商業票據之簽證、承銷、保證或背書時,須業發行此
項商業票據之公司辦理徵信調查,查證其發行計畫與償還財源,憑以決定
其發行數額,並須對買賣該項短期票券之客戶提供該發行公司之公開說明
書。但發行此項商業票據經由金融機構保證者,得免得理徵信調查。

第 16 條

短期票券交易商應以相當於其資本額百分之五之現金、政府債券、金融債
券或金融機構保證之公司債存儲於中央銀行作為保證金。

第 17 條

短期票券交易商得向商業銀行訂定融資契約,以備作資金周轉調度之用,
其每次融資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融資總額以不超過其淨值六倍為限。
前項融資限額,財政部於必要時得會商中央銀行調整之。

第 17-1 條

短期票券交易商承估短期票券附買回條件易餘額,不得超過該商淨值之六
倍,並應訂定買品之日期。
前項倍數財部於必要時,得會商中央銀行調整之。

第 18 條

短期票券交易商應將已出售之票券立即交付買主,不得代為保管。

第 19 條

短期票券交易商不得辦理存款及放款業,並不得買賣其董事長、常務董事
 (未置常務董事者其董事) 或經理人所擔任董事長、常務董事 (未置常務
董事者其董事) 或經理人之企業所發行之票據。但該企業發行之短期票券
經銀行承兌或保證者及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均不在此限。

第 20 條

短期票券交易商經營短期票券之買賣,應對顧客同時提出買入價格、賣出
價格及買賣之額度,該交易商有依此項價格及額度進行交易之責任。
短期票券交易商對其買賣價格及買賣之額度,除已作承諾者外,得隨時予
以調整之。

第 21 條

短期票券交易商之買賣,以新台幣十萬元為最低買賣單位。
前項最低買賣單位,財政部得會商中央銀行視實際情形調整之。

第 22 條

經短期票券交易商保證背書而出售之票券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商淨值之二
十倍。
前項倍數財政部於必要時得會商中央銀行調整之。

第 23 條

短期票券交易經辦承銷業務期間外,持有及保證同一企所發行之短期票券
,其總額不得超過各該交易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但該企業經由銀行承兌
或保證之票券,不予計算在內。

第 24 條

短期票券交易商辦理徵信調查與財務業務分析工作,應聘請專門人員擔任
,並報請財政部核備。

第 25 條

短期票券交易商之會計事務得由同業協議擬定統一準則,報請財政部核定
。

第 26 條

短期票券交易商之其他共同事務,應由同業協商訂定準則,報請財政部核
定。

第 27 條

短期票券交易商擔任本票之保證人或背書人者,於審核該項票據發行公司
應具備之最低條件與發行限額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發行本票之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之餘
    額。
二、本票之總額,未經保證或提供擔保品發行不得逾前款餘額二分之一。
三、對於前已發行之本票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
    在繼續中者,不得發行本票。
四、申請時前一年內,對於前已發行之本票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
    支付本息之事實已了結者,不得未經保證或提供擔保品發行本票。
前項規定,於簽證或承銷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之商業票據
準用之。

第 28 條

短期票券交易商依本規則規定辦理承銷、保證、背書、簽證等業務及買賣
短期票券時,應翔實記載短期票券之名稱、數量、金額及買賣客戶名稱。

第 29 條

短期票券交易商應於每月終了,將其營業狀況及承銷、保證、背書、簽證
、買賣票券情形作成營業報告書,併同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報請財政
部及中央銀行查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並應將主要財務報告委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提請股東大會通過後,報請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備查。

第 30 條

短期票券交易商業務及財務狀況,由中央銀行依照財政部委託檢查金融機
構業務辦法之規定予以檢查。財政部於必要時,得隨時直接或會同中央銀
行派員檢查其業務或帳目,或囑其檢送有關報表,作書面審核。

第 31 條

短期票券交易商違反本規則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經限期糾正
仍不遵守者,財政部得予一個月以下之停止營業或予勒令歇業。

第 3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