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短期票券,係指國庫券、可專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商業票據及其 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前項所稱商業票據,係指依法登記之公司所發行之左列票據: 一、基於合法交易行為所產生之本票、銀行承兌匯票及前業承兌匯票經受 款人背書者。 二、為籌集短期資金而發行之左列本票: (一) 經金融機構保證發行之本票。 (二) 依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短期票券交易商保證發行之本票。 (三) 經證券交易所審定列為第一類上市股票之發行公司,財務結構健全 ,並取得銀行授予信用額度之承諾所發行之本票。 (四)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財務結構健全之公營事業所發行之本票。 (五)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財務結構健全之證券金融事業所發行之本票。
第 6 條
短期票券交易商於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設立登記前,應檢具左列文件向財 政部申請核准: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劃。 三、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發起人名冊:載明姓名、年齡、籍貫、住址、簡歷及所認股款金額, 如有華僑或外國人參加投資者,應註明其身分及資金來源。
第 7 條
短期票券交易商資本額不得少於新台幣肆億元,並應一次收足。始可營業 。 前項規定短期票券交易商之最低資本額,財政部得視社會濟情況及實際需 要,報請行院核定修訂之。最低資本額經修訂後,如屬提高,財政部應函 告各短期票券交易辦理增資,並限期繳足;逾期不繳足者,財政部得限制 其業務項目及業務量。
第 9 條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於短期票券交易,應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 條例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其所投資本限以現金匯入為驗 資條件。該項匯入之本金及所得淨利或孳息,得依各該條例申請結匯。
第 11 條
短期票券交易商必須自財政部核准之日起,於六個月內收足資本,以現金 繳存於財政部指定之銀行,報請驗貨,並辦理公司登記及營業登記,俟財 政部發給營業執照後始准營業。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收足資本報請驗貨者 ,原核准案自動失效。
第 12 條
短期票券交易商申請營業登記發給營業執照時,除應繳納註冊費及執照費 外,並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股東姓名、籍貫、住址清冊。 二、股東已繳資本數額清冊。 三、發起人會議或創立會議紀議。 四、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五、重要職員姓名、籍貫、學經歷及住址清冊。 六、驗貨證明及監察人報告書。 前項第五款所稱重要職員,指總經理、副總經理及一級業務主管人員,其 任免調遷,應隨時報請財政部核備。
第 14 條
短期票券交易商經財政部之核准,得經營左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買賣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承兌匯票 、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二、有關企業財務之諮詢服務工作。 三、擔任商業票據之簽證人。 四、擔任商業票據之承銷人。 五、擔任商業票據之保證人或背書人。 六、擔任短期票券及金融機構同業折放款經紀人。 七、依政府債券經紀人買賣債券辦法之規定或依財政部之指定,擔任債券 經紀人
第 15 條
短期票券交易商擔任商業票據之簽證、承銷、保證或背書時,須業發行此 項商業票據之公司辦理徵信調查,查證其發行計畫與償還財源,憑以決定 其發行數額,並須對買賣該項短期票券之客戶提供該發行公司之公開說明 書。但發行此項商業票據經由金融機構保證者,得免得理徵信調查。
第 19 條
短期票券交易商不得辦理存款及放款業,並不得買賣其董事長、常務董事 (未置常務董事者其董事) 或經理人所擔任董事長、常務董事 (未置常務 董事者其董事) 或經理人之企業所發行之票據。但該企業發行之短期票券 經銀行承兌或保證者及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均不在此限。
第 20 條
短期票券交易商經營短期票券之買賣,應對顧客同時提出買入價格、賣出 價格及買賣之額度,該交易商有依此項價格及額度進行交易之責任。 短期票券交易商對其買賣價格及買賣之額度,除已作承諾者外,得隨時予 以調整之。
第 27 條
短期票券交易商擔任本票之保證人或背書人者,於審核該項票據發行公司 應具備之最低條件與發行限額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發行本票之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之餘 額。 二、本票之總額,未經保證或提供擔保品發行不得逾前款餘額二分之一。 三、對於前已發行之本票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 在繼續中者,不得發行本票。 四、申請時前一年內,對於前已發行之本票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 支付本息之事實已了結者,不得未經保證或提供擔保品發行本票。 前項規定,於簽證或承銷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之商業票據 準用之。
第 29 條
短期票券交易商應於每月終了,將其營業狀況及承銷、保證、背書、簽證 、買賣票券情形作成營業報告書,併同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報請財政 部及中央銀行查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並應將主要財務報告委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提請股東大會通過後,報請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