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短期補習班 (以下簡稱補習班) 擬聘用專任外國語文教師之外國人,均應 年滿二十歲,經該國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公、私立醫院或我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健康檢查合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提出證明文件 者,始得應聘擔任其本國語文教師: 一、大學畢業以上學歷。 二、外國專科學校畢業,並具有語文師資訓練合格證書。 前項所定證明文件如屬外國文件者,應檢具中文譯本。
第 3 條
補習班聘用之外國人專任外國語文教師健康檢查應包括左列項目: 一、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 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驗 (HIV抗體檢查) 。 三、梅毒血清檢查。 四、嗎啡、安非他命尿液檢查。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項目。 前項檢查項目有任何一項不合格者,不得辦理聘用。
第 4 條
補習班聘用外國人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應檢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報請直 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核發聘僱許可文件。受聘僱之外國 人應檢具聘僱許可文件,向外交部申請核發居留簽證。聘僱許可文件及居 留簽證未核發前,補習班不得先予試用或聘用。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教育部定之。
第 5 條
受聘用之外國語文教師,應隨身攜帶聘僱許可文件,以備檢查。如有遺失 或污損者,應申請補發。 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核發聘僱許可文件時,應副知外 交部、教育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當地警察局、該管之財政部各地區國 稅局及受聘僱之外國人。
第 8 條
補習班聘用外國人專任外國語文教師,以一年一聘為原則。必要時,得申 請展延;展延以一年為限。 補習班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應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檢具原核 准公函、續聘聘書及經該國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公、私立醫院或我國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