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補習教育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短期補習班 (以下簡稱補習班) ,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為
目的,其設立及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前項補習班係指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

第 3 條

補習班每期修業期限自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視所習科目之性質及教材內
容,由補習班訂定,並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核備
。

第 4 條

補習班之授課得採定時制、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每週授課時數及時
間,得依補習學科性質及實際情形訂定,並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或縣 (市) 政府核備。
前項授課時數每班級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為限
。

第二章 設立程序

第 5 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擬具設班計畫書,連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申請籌設。
前項設班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宗旨。
二、名稱、類別、班數。
三、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四、教學科目、課程、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五、設班經費概算。
六、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如為技藝補習班,應另檢附
    班主任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七、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及班舍平面圖 (應標明教室面積,並
    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
八、組織規程及學則。
前項設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推舉一人為代表。

第 6 條

補習班經核准籌設後,應由設立人於六個月內檢具左列表件,向直轄市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申請立案。縣 (市) 政府於核准立案後,
應報請省教育廳備查:
一、立案申請書。
二、擬聘教職員履歷冊 (應檢具學經歷及身分證影本) 。
三、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具基金數額規定如附表。
四、班舍使用權證明書 (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
五、財產目錄 (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用品) 。
前項第三款之基金應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存儲金融機構,作為日後改善教學
及設備之用,非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動用,核准動用後,應予
補足。

第 7 條

學校、機關、團體附設補習班時,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但由機關或公
立學校附設之補習班,依其性質不宜適用本規則有關條文,經直轄市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得附設補習班之團體不包括公司在內。

第三章 設備及管理

第 8 條

補習班名稱應標明所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以資識別,並不得以國名、地名
為班名。學校、機關、團體附設者,應冠以主體名稱。
同一性質之補習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區域內,不得使用相同名稱
。

第 9 條

補習班之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不得少於一點
二平方公尺。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
消防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同一棟大樓內補習班學生人數視其建築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
,得限制補習班的之設立及其學生人數。

第 10 條

補習班不得設立分班;如增設教室,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距離
不得超過立案班址一百公尺,實習場所應設於便利教學地點。

第 11 條

補習班應置左列設備:
一、教室應依補習班性質置備教學及安全之必要設備,其設置標準應參酌
    有關學校類科設備標準設置。其規格與數量應符合教學需要。
二、圖書、儀器、掛圖等教學器材,應根據教學及實習需要置備。
三、技藝科目應有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場所,其設置標準應參酌有關學校
    類科設備標準設置,並注意安全措施。特別訂有設立標準者,從其規
    定。

第 12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發給立
案證書,並應懸掛於該班辦公室顯明之處所。

第 13 條

補習班之班名,應照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書寫。

第 14 條

補習班招生廣告內容,以班名、班址、科別及課程內容、班數、招生人數
、開學日期、上課時數及時間、修業期限、入學資格、收費標準為限。
前項招生廣告應載明核准立案之機關及文號。

第 15 條

補習班應置備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學生學業及操行成績
考查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及財產目錄等,並按時填載,以備查考
。

第 16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如有左列變動事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請直轄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核准。
一、班主任之更動:
 (一) 變更申請表。
 (二) 新聘班主任學經歷及身分證明文件。
 (三) 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二、班址之遷移:
 (一) 變更申請表。
 (二) 新班舍位置略圖。
 (三) 新班舍使用權證明書 (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
 (四) 新班舍建築物可供作使用執照及班舍平面圖 (應標明教室面積,並
      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
 (五) 財產目錄。
三、班級及科目之增減:
 (一) 變更申請表。
 (二) 班舍平面圖及位置略圖。
 (三) 新增班舍使用可供作權證明書 (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
 (四) 新增班舍建築物使用執照。
 (五) 教師履歷表。
 (六) 教學科目,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七) 基金存款證明文件。
四、修業期限及課程之變更:
 (一) 變更申請表。
 (二) 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由設立人為之;第三款、第四款由班主任為之。
縣 (市) 政府核准第一項各款變動事項,應報請省教育廳備查。

第 17 條

補習班應將招生簡章、教師及學生名冊,每期辦理情形及結業生名冊等,
依左列規定,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核備:
一、招生簡章包括招生班數、人數、開學日期、各科教學時數、修業期限
    、入學資格、收費項目及金額等,於招生三星期前陳報。
二、教師及學生名冊於開學後二星期內陳報。
三、每期辦理情形及結業生名冊於該期學生結業後一個月內陳報。

第 18 條

縣 (市) 政府應將轄區內各類補習班名稱、教職員人數、學生人數等,於
每年十月底以前列報省教育廳備查。

第 19 條

補習班接受機關、團體、學校委託辦理員工進修時,應報經直轄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四章 組織及師資

第 20 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學、訓導、總務
等組,各組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

第 21 條

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均不得設立私立補習班及擔任班主任;外國人
非以學生簽證,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得依本規則規定設立補習班,但班
主任應以本國人擔任。
補習班班主任為專任,其設藉應在班址所在地,除應年滿二十歲外,並應
具備左列資格:
一、技藝補習班:
 (一) 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者。
 (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各該科技能而持有證明文件者。但
      理燙髮、美容、縫紉、車繡、編織、插花、烹飪等補習班得為國民
      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並具有各該科技能而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經中小學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
設立人具有班主任資格者,得兼任班主任。

第 22 條

補習班應聘請專任教師,專任教師如符合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者,
得比照中小學校教師辦理教師登記。

第 23 條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但非以升學為目的之技藝
或語文課程,經服務學校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補習班每班級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並得設就業輔導委
員會,聘請工商界熱心人士及有關人員組織之,以班主任為召集人,輔導
結業生就業。

第五章 編制及課程

第 25 條

補習班得兼收男女學生,招收名額應根據教室容量,每班最多不得超過六
十名。
實施合班教學時,其教室容量最多以不超過一百二十名為限。

第 26 條

補習班除學生課業外,應注重其品德陶冶,對品行較差者,隨時作家庭訪
問,並予個別輔導。

第 27 條

補習班得設置之類科如左:
一、技藝類:包括有關農、工、商、資訊、家政、藝術、運動等。
二、文理類:包括三民主義、國文、外國語文、歷史、地理、數學、生物
    、化學、物理、法政、經濟等。
醫學類科不得設置。

第 28 條

補習班應採用審定合格之教材,無審定合格教材而自編者,應送請直轄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核備。

第 29 條

補習班得設置各科教學研究會,研究改進各科教材、教法。

第六章 經費及收據

第 30 條

補習班收取學雜費、講義費及實習材料費,應掣給正式收據。收據應載明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日期及文號。
學雜費之收取數額由各補習班訂定,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
市) 政府核准。

第 31 條

補習班備有宿舍者,其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應
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補習班得向寄宿生收取寄宿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班訂
定,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核備。

第 32 條

補習班所收取之學雜費,除作為教師授課鐘點費、職員薪津、辦公費及房
租等經費開支外,應作充實教學及安全設備之用。

第 33 條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第 34 條

補習班應酌設獎學金名額,其辦法由各班訂定,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或縣 (市) 政府核備。

第 35 條

補習班學生註冊後,因故離班者,應依左列規定退費:
一、學生自註冊後至實際上課日前離班者,退還學雜費、講義費及實習材
    料費之七成。自實際上課之日算起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退還學雜費
    、講義費及實習材料費之半數。在班時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不予
    退還。
二、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應全額退還費用。

第七章 成績考查及結業

第 36 條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採用百分法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第 37 條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之考查,分日常考查、臨時測驗及結業試驗三種。日
常考查包括實習、口頭問答及平時作業、實驗等。臨時測驗每月每科至少
舉行一次,結業試驗於補習期滿時就全部補習課程試驗之。

第 38 條

補習班學生每一學科缺席時數達該科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不得參
加該科結業試驗,各科缺席時數合計達全期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
不得參加結業試驗。

第 39 條

補習班學生補習期滿成績考查及格者,由各該班發給結業證書。
前項結業證書得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驗印後頒發。
補習班結業證書僅作為技能或學科之證明,不得作為升學或銓敘資格之用
。

第八章 輔導考查及獎懲

第 40 條

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得選定轄區內辦理成績優良之補
習班為示範補習班,定期舉行教學觀摩會,以改進教學方法。

第 41 條

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應定期召集轄區內補習班班主任
舉行座談會,研討補習班改進事項。

第 42 條

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對轄區內補習班之班級、學生、
師資、輔導、設備、經費等事項,應定期派員視導及隨時抽查考核,必要
時中央或省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定
期及隨時抽查考核補習班,並將考核結果公告。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辦
理不善者予以議處。

第 43 條

補習班或其教職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頒給獎
章、獎狀、或以嘉獎等方式獎勵之。
一、補習班教學設施或實驗研究具有成績者。
二、補習班輔導結業學生就業,成績卓著者。
三、負責人才能卓越,領導有方,恪遵國策,進行政令,發展班務,著有
    成績者。
四、教師熱心教學,改進教法或從事學術研究具有創見、發明或著作者。
五、教職員對學生愛護、輔導或濟助,有特殊事蹟者。

第 44 條

私人或團體對於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補習班捐贈,得依所得稅法、遺產及
贈與稅法之規定免稅。

第九章 監督

第 45 條

以升學為目的之補習班不得招收在學之國民小學學生,並不得在學校學期
中上課期間,每星期一上午至星期六中午之時間內,招收在學之中等學校
學生,施以升學補習。

第 46 條

補習班如因故無法繼續招生時,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 政府核准暫停招生,其期間以一年為限。逾期撤銷立案。

第 47 條

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得讓售、贈與、出租、典質。如無法繼續辦理時,其設
立人或董事會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核准撤銷立
案。

第 48 條

未依本規則規定申請立案,或經撤銷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
自招生者,私立補習班依補習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私立學
校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理;由機關或公私立學校附設之補習班,依行政程
序議處有關人員。

第 49 條

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喪失設立條件者,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或縣 (市) 政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之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核減招生班 (人) 數。
四、停止招生。

第 50 條

前條所稱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者,指左列情事:
一、未按期陳報有關表冊者。
二、課程、教材與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者。
三、班名未照規定書寫者。
四、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董事
    、董事長者。
五、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六、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渲染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者。
七、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
八、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者。
九、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者。
十、未依照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
十一、至學校招攬學生者。
十二、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者。
十三、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動用基金者。
十四、違反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者。
十五、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者。

第 51 條

補習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應撤
銷其立案:
一、有第四十九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命
    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
二、未招生逾三個月而未報備者。
三、經停止招生而仍繼續招生者。
四、安全衛生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
五、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招生考試洩題案者。
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規定或其他應予撤銷立案
    者。

第 52 條

未經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經當地政府取締者
,一年內不受理擅自招生者及就擅自招生施教原址設立補習班之申請。

第 53 條

補習班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撤銷立案者,一年內不再受理原設立人及就原
址設立補習班之申請。

第 54 條

縣 (市) 政府於撤銷補習班立案後,應報請省教育廳備查。

第十章 附則

第 55 條

本規則規定之立案證書、結業證書、各種表冊、班印及收據等格式,由省
 (市) 教育廳 (局) 訂定之。

第 56 條

函授學校 (班) 之管理,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57 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設立之文理類補習班,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 政府應會同有關單位會勘其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與本規則之規定不符者,補習班應於接到通
知一年內依左列規定方式擇一改善,逾期不改善者,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或縣 (市) 政府應撤銷其立案。
一、將原址作辦公室用,並另覓一址符合規定之教室招生授課。
二、依會勘結果,減少招生班 (人) 數至依規定標準可容納之學生人數,
    其與原核准招生班 (人) 數之差額,得另覓一址符合規定之教室招生
    授課。
依前項規定另覓之教室,其距離不受第十條所定不得超過立案班址一百公
尺之限制。
本規則施行前已設立之補習班與本規則之規定不符者,除應依第一項規定
改善者外,應於本規則施行後一年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直轄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應撤銷其立案。

第 5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