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補習班之授課得採定時制、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每週授課時數及時 間,得依補習學科性質及實際情形訂定,並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或縣 (市) 政府核備。 前項授課時數每班級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為限 。
第 5 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擬具設班計畫書,連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申請籌設。 前項設班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宗旨。 二、名稱、類別、班數。 三、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四、教學科目、課程、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五、設班經費概算。 六、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如為技藝補習班,應另檢附 班主任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七、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及班舍平面圖 (應標明教室面積,並 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 八、組織規程及學則。 前項設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推舉一人為代表。
第 6 條
補習班經核准籌設後,應由設立人於六個月內檢具左列表件,向直轄市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申請立案。縣 (市) 政府於核准立案後, 應報請省教育廳備查: 一、立案申請書。 二、擬聘教職員履歷冊 (應檢具學經歷及身分證影本) 。 三、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具基金數額規定如附表。 四、班舍使用權證明書 (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 五、財產目錄 (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用品) 。 前項第三款之基金應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存儲金融機構,作為日後改善教學 及設備之用,非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動用,核准動用後,應予 補足。
第 7 條
學校、機關、團體附設補習班時,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但由機關或公 立學校附設之補習班,依其性質不宜適用本規則有關條文,經直轄市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得附設補習班之團體不包括公司在內。
第 8 條
補習班名稱應標明所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以資識別,並不得以國名、地名 為班名。學校、機關、團體附設者,應冠以主體名稱。 同一性質之補習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區域內,不得使用相同名稱 。
第 9 條
補習班之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不得少於一點 二平方公尺。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 消防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同一棟大樓內補習班學生人數視其建築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 ,得限制補習班的之設立及其學生人數。
第 11 條
補習班應置左列設備: 一、教室應依補習班性質置備教學及安全之必要設備,其設置標準應參酌 有關學校類科設備標準設置。其規格與數量應符合教學需要。 二、圖書、儀器、掛圖等教學器材,應根據教學及實習需要置備。 三、技藝科目應有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場所,其設置標準應參酌有關學校 類科設備標準設置,並注意安全措施。特別訂有設立標準者,從其規 定。
第 16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如有左列變動事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請直轄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核准。 一、班主任之更動: (一) 變更申請表。 (二) 新聘班主任學經歷及身分證明文件。 (三) 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二、班址之遷移: (一) 變更申請表。 (二) 新班舍位置略圖。 (三) 新班舍使用權證明書 (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 (四) 新班舍建築物可供作使用執照及班舍平面圖 (應標明教室面積,並 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 (五) 財產目錄。 三、班級及科目之增減: (一) 變更申請表。 (二) 班舍平面圖及位置略圖。 (三) 新增班舍使用可供作權證明書 (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 (四) 新增班舍建築物使用執照。 (五) 教師履歷表。 (六) 教學科目,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七) 基金存款證明文件。 四、修業期限及課程之變更: (一) 變更申請表。 (二) 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由設立人為之;第三款、第四款由班主任為之。 縣 (市) 政府核准第一項各款變動事項,應報請省教育廳備查。
第 17 條
補習班應將招生簡章、教師及學生名冊,每期辦理情形及結業生名冊等, 依左列規定,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核備: 一、招生簡章包括招生班數、人數、開學日期、各科教學時數、修業期限 、入學資格、收費項目及金額等,於招生三星期前陳報。 二、教師及學生名冊於開學後二星期內陳報。 三、每期辦理情形及結業生名冊於該期學生結業後一個月內陳報。
第 21 條
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均不得設立私立補習班及擔任班主任;外國人 非以學生簽證,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得依本規則規定設立補習班,但班 主任應以本國人擔任。 補習班班主任為專任,其設藉應在班址所在地,除應年滿二十歲外,並應 具備左列資格: 一、技藝補習班: (一) 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者。 (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各該科技能而持有證明文件者。但 理燙髮、美容、縫紉、車繡、編織、插花、烹飪等補習班得為國民 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並具有各該科技能而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經中小學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 設立人具有班主任資格者,得兼任班主任。
第 27 條
補習班得設置之類科如左: 一、技藝類:包括有關農、工、商、資訊、家政、藝術、運動等。 二、文理類:包括三民主義、國文、外國語文、歷史、地理、數學、生物 、化學、物理、法政、經濟等。 醫學類科不得設置。
第 31 條
補習班備有宿舍者,其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應 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補習班得向寄宿生收取寄宿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班訂 定,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核備。
第 35 條
補習班學生註冊後,因故離班者,應依左列規定退費: 一、學生自註冊後至實際上課日前離班者,退還學雜費、講義費及實習材 料費之七成。自實際上課之日算起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退還學雜費 、講義費及實習材料費之半數。在班時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不予 退還。 二、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應全額退還費用。
第 39 條
補習班學生補習期滿成績考查及格者,由各該班發給結業證書。 前項結業證書得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驗印後頒發。 補習班結業證書僅作為技能或學科之證明,不得作為升學或銓敘資格之用 。
第 42 條
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對轄區內補習班之班級、學生、 師資、輔導、設備、經費等事項,應定期派員視導及隨時抽查考核,必要 時中央或省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定 期及隨時抽查考核補習班,並將考核結果公告。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辦 理不善者予以議處。
第 43 條
補習班或其教職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頒給獎 章、獎狀、或以嘉獎等方式獎勵之。 一、補習班教學設施或實驗研究具有成績者。 二、補習班輔導結業學生就業,成績卓著者。 三、負責人才能卓越,領導有方,恪遵國策,進行政令,發展班務,著有 成績者。 四、教師熱心教學,改進教法或從事學術研究具有創見、發明或著作者。 五、教職員對學生愛護、輔導或濟助,有特殊事蹟者。
第 48 條
未依本規則規定申請立案,或經撤銷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 自招生者,私立補習班依補習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私立學 校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理;由機關或公私立學校附設之補習班,依行政程 序議處有關人員。
第 49 條
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喪失設立條件者,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或縣 (市) 政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之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核減招生班 (人) 數。 四、停止招生。
第 50 條
前條所稱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者,指左列情事: 一、未按期陳報有關表冊者。 二、課程、教材與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者。 三、班名未照規定書寫者。 四、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董事 、董事長者。 五、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六、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渲染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者。 七、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 八、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者。 九、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者。 十、未依照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 十一、至學校招攬學生者。 十二、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者。 十三、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動用基金者。 十四、違反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者。 十五、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者。
第 51 條
補習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應撤 銷其立案: 一、有第四十九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命 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 二、未招生逾三個月而未報備者。 三、經停止招生而仍繼續招生者。 四、安全衛生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 五、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招生考試洩題案者。 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規定或其他應予撤銷立案 者。
第 57 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設立之文理類補習班,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 政府應會同有關單位會勘其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與本規則之規定不符者,補習班應於接到通 知一年內依左列規定方式擇一改善,逾期不改善者,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或縣 (市) 政府應撤銷其立案。 一、將原址作辦公室用,並另覓一址符合規定之教室招生授課。 二、依會勘結果,減少招生班 (人) 數至依規定標準可容納之學生人數, 其與原核准招生班 (人) 數之差額,得另覓一址符合規定之教室招生 授課。 依前項規定另覓之教室,其距離不受第十條所定不得超過立案班址一百公 尺之限制。 本規則施行前已設立之補習班與本規則之規定不符者,除應依第一項規定 改善者外,應於本規則施行後一年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直轄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應撤銷其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