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定七日平均值,指間隔每四至八小時採樣一次,每日共四個水樣
,混合成一個水樣檢測分析,連續七日之測值再算術平均之。

第 3 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為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其石油化學業和化工業許可核准
納管水量達許可核准排放水量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未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
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放流水標準第二條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工業區
之規定。

第 4 條

本標準規定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
石油化學專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公告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以下稱總量管制區)
內之特定承受水體者,其銅、鋅、總鉻、鎳、鎘、六價鉻之限值適用附表
二。但總量管制區內之石油化學專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沿灌溉渠道或
各級排水路掛管方式排放廢(污)水,或以共同排放管線共同排放廢(污
)水,將放流口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外,未排放廢水於總量管制區內者,或
放流口雖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內,卻未排放廢(污)水於總量管制區內特定
承受水體者,不適用附表二規定。

第 5 條

石油化學專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或環境保護相關團體得隨時提出具體科學
性數據、資料,供檢討修正之參考。

第 6 條

本標準所定之化學需氧量限值,係以重鉻酸鉀氧化方式檢測之;真色色度
,係以真色色度法檢測之。

第 7 條

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且無單位外,均為最大限
值,其單位如下:
一、水溫:攝氏度(℃)。
二、真色色度:無單位。
三、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mg/L)。

第 8 條

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水溫及氫離子濃度指數外,石油化學專業區污水下
水道系統自水體取水作為冷卻或循環用途之未接觸冷卻水,如排放於原取
水區位之地面水體,不適用本標準。

第 9 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