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生產,指石油或石油產品之蒸餾、精煉或摻配。 本辦法所稱銷售,指國內銷售。 本辦法所稱之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 儲存石油之構造物,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者。但依法不適 用建築法請領使用執照規定之構造物,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 4 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石油蒸餾、精煉及摻配設備;其蒸餾或精煉設備每日處理能量應 達一萬五千公秉以上。 二、設置或租用符合第十九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
第 5 條
申請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之經營許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公司章程向 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廠廠址;蒸餾、精煉、摻配及儲油設備之規模、設置進度及建廠完 工日期。 二、主要產品及年產能量。 三、開始生產後之二年產銷計畫,包括石油煉製、輸入、輸出、銷售及儲 存計畫。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6 條
經許可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應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 於完成試車取得工廠登記證後,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 務: 一、公司執照。 二、工廠登記證。 三、符合第十九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 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前,在試車完成後,如 已依計畫設置或租用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並檢附前項第三款規 定之文件,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得銷售其試車完成後所生產之 石油產品。但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並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業者,應比照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依第十九條規定儲備安 全存量。
第 7 條
經許可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生產業務經 營許可失效: 一、取得生產業務經營許可後,六月內未依法申請公司登記或申請被駁回 者。 二、取得生產業務經營許可後,兩年內未依法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申請被 駁回者。
第 9 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之生產業務者,其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之擴建或改 建,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於擴建或改建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換發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之生產業務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申請程序,準用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
第 11 條
申請石油或石油產品之輸入業務之經營許可者,應檢附儲油計畫、銷售或 使用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公司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 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申請石油或石油產品之輸出業務之經營許可者,應檢附輸出計畫並填具申 請書,載明公司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 管機關為之。
第 12 條
經許可經營之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入業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輸入業務 : 一、公司執照。 二、符合第十九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 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之文件。 經許可經營之石油或石油產品之輸出業務者,應檢附公司執照,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輸出業 務。
第 14 條
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得檢附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 並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石油產品 為自用原料: 一、輸入石油產品種類、數量及預定使用期間。 二、生產流程。 三、生產石化原料種類、數量及比例。 四、副產石油產品種類、數量及比例。 五、前一次輸入石油產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狀況,包括輸入種類及數量 、實際使用量、生產石化原料種類及數量、副產石油產品種類與數量 及其輸出或銷售實績。 前項業者副產之石油產品,應輸出或洽商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 購買。 第一項業者有變更輸入石油產品之用途為非自用原料、違反前二項規定或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自其違反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 應不予第一項之核准。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負責人 姓名及住所、輸入石油之種類及數量,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使 用: 一、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之試車,需使用石油。 二、製造石化原料工廠之試車,需使用石油產品。 三、研究測試,需使用石油。 四、輸入國內無產製且無類似規格之特殊用途石油產品。
第 16-1 條
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申請汽、柴油批發業務經營許可者,應檢附公司章程、銷售計畫,並填具 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為之。但已領得石油或 石油產品生產業務或輸入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 、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輸入或汽、柴油批 發業務者零售非供車輛使用之汽油或柴油,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始得設站;設站完成,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合 格,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後,始得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 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 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第 19 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輸入業務者,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 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六十天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 月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二十五天之安全存量。 前項安全存量不得低於五萬公秉。但僅輸入液化石油氣者,不得低於一萬 公秉。 第一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基準並公 告之。
第 20 條
不同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或輸入業務者,使用同一儲油設備共同儲備 安全存量時,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在該儲油設備之 個別儲備量;其實際共同儲備量,如低於各業者申報儲備量總和時,視為 各共同儲備人均未達法定安全存量。
第 22 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應分別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生 產、輸入、輸出、銷售計畫,及每月二十日前將前一月之生產、輸入、輸 出、銷售及當月之安全存量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入、輸出或汽、柴油批發業務者之業務申報,準用 前項規定。
第 2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輸入、輸出或汽 、柴油批發業務者報告其業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其實際營業 、安全儲油及相關資料,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中央主管機關得請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報告其輸入石油產品作為自用原料 之相關業務,並得派員予以查核,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第 25 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輸入、輸出或汽、柴油批發業務,經中央主管 機關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核發經 營許可執照。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廢止經營許可執照者,原營業主體 及負責人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於原設置地點申請設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