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之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為代檢機構: 一、曾從事機械或設備之研究、設計、檢查等工作二年以上著有成績之學術機構或法人。 二、曾從事儲油設備或相關研究、規劃、設計、監造、檢查等工作二年以上著有成績之法人。
第 4 條
代檢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油槽內外部之檢查能力。 二、具有固定獨立設置之代行檢查辦事處處所,並設有檔案室、檢查設備存放室及足夠容納全部人員辦公室作息之空間,總面積應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置備符合附表一規定之檢查設備及器具。 四、置符合第五條規定之代行檢查業務主管一人以上。 五、置符合第六條規定之代行檢查員二人以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設施。
第 5 條
代檢機構代行檢查業務主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工業技師資格,曾從事機械或設備相關工作五年以上者。 二、具有機械或設備甲級技術士資格,曾從事機械或設備相關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專科以上學校有關工程科系畢業,曾從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設計或管理五年以上者。
第 6 條
代檢機構代行檢查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機械或設備甲級技術士檢定合格。 二、工程類科高等考試及格或領有工業技師執照者。 三、專科以上學校有關工程科系畢業,曾從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設計或管理三年以上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相當資格者。
第 8 條
申請指定為代檢機構者,應填具代檢機構設立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組織體系。 二、具有油槽內外部檢查能力之證明文件。 三、第四條第二款辦事處所之房屋所有權狀或二年以上使用權同意書。 四、第五條及第六條人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 五、代行檢查工作計畫。 六、代行檢查費用收支預算書。 七、財務報告書。 八、業務概況報告。 前項第八款業務概況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代行檢查業務管理體系及實施基準之有關事項。 二、代行檢查員之選任、解任及其工作配置有關事項。 三、代行檢查費收費方法有關事項。 四、代行檢查文件及帳簿保存有關事項。 五、代行檢查業務執行日及休息日事項。 六、其他實施代行檢查業務之必要事項。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書面審查其組織、財務、業務狀況及具有油槽內外部檢查能力之證明文件。 二、勘察: (一)符合第四條第二款之辦事處所。 (二)符合第四條第三款之檢查設備及器具。 依前項審查勘察合格之申請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代檢機構,其指定有效期限為二年,並以書面另行通知。
第 15 條
代檢機構應置備簿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委託代行檢查之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受檢單位)之名稱、地址、代表人及電話號碼。 二、受檢油槽之型式及容量。 三、受檢油槽之統一編號、合格證號碼、代行檢查日期。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19 條
代檢機構受理石油業者申請時,應將受檢單位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受檢儲槽統一編號、設置地點、排定檢查日期及相關事項,於檢查日三日前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變更時,亦同;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會同檢查。 代檢機構應於檢查完竣後十日內將第十六條之檢查紀錄以電子或書面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副知受檢單位。 前項檢查紀錄,代檢機構應保存十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