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實際應儲備之石油安全存量,其計算之標的如下:
- 一、經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存放石油之油槽及其實際儲油之數量。
- 二、已抵港並完成通關手續之油輪所實際裝載原油及石油製品之數量。
- 三、經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於國內航行之油輪貨艙所實際裝載石油製品之數量。
- 四、因國內外石油供需特殊狀況,經向中央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准於一定期間中,計算七日內可抵港在途油輪所實際裝載石油之數量。
第 3 條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下列之銷售量不計入應儲備石油之安全存量:
- 一、石油製品中,對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作為燃料用油之銷售量。
- 二、用於工業原料或購自國內其他石油業者石油製品之銷售量。
- 三、為配合政府維護國內油品產銷秩序或確保石油穩定供應,經向中央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准,自配合開始日至結束日,所增加之銷售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