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各預算之各部會; 地方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及宜蘭縣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治理政策之規劃及推動。 二、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治理計畫及各期實施計畫之擬訂及推動。 三、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各治理計畫之生態調查、評估及與在地民眾、團 體協商溝通機制之建立。 四、中央執行機關各期執行計畫之審查及核定。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治理計畫特別預算之編列。 二、各期執行計畫之擬訂、推動及執行。 三、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條例之各項工作。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工作計畫之核定。 五、石門水庫活化及其自來水供水工程之執行。 六、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執行上述工作。 地方執行機關依相關法令及權責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向立法院報告執行情形。
第 3 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石門水庫蓄水範圍與集水區整體環境整治、復育及其 供水區內之高濁度原水改善設備興建等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先依環境、生態保育、地貌維護、集水區整體環境復育, 必要時,依危險地區產業活動之禁止、補償、居住照顧等要素,擬訂石門 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計畫。 中央執行機關依前項整治計畫,規劃各期執行計畫,送第五條石門水庫及 其集水區整治推動小組審查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各期實施計畫。 前項各期實施計畫應充分資訊公開,並建立與在地居民、生態保育專家之 協商機制,以確保相關建設不破壞生態環境。
第 4 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條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二百五十億元,以特別 預算方式編列。 前項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使用之限制。 第一項經費來源,其中新臺幣一百三十億元,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所 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 度之限制。其餘新臺幣一百二十億元經費,由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例 特別預算編列支應,其編製程序、支用方法、年限,依本條例辦理,不受 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例之限制。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應依工程、水利、環境、生態專業組成石門 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推動小組,辦理計畫審查、督導、管制考核及政策協 調等工作,本小組為任務型態,並得置專業專任人員協助,所需人力由中 央執行機關編制員額調兼或以約聘僱人員充任。 依前項進用之約聘僱人員,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其續約人數比例不受行政 院及所屬機關聘僱改進方案及機關組織員額百分之五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屆滿後,第一項約聘僱人員不得續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