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確保石門水庫營運功能、上游集水區水域環境之保育及有效提升其供水
能力,保障民眾用水權益,依預算法第八十三條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各預算之各部會;
地方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及宜蘭縣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治理政策之規劃及推動。
二、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治理計畫及各期實施計畫之擬訂及推動。
三、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各治理計畫之生態調查、評估及與在地民眾、團
    體協商溝通機制之建立。
四、中央執行機關各期執行計畫之審查及核定。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治理計畫特別預算之編列。
二、各期執行計畫之擬訂、推動及執行。
三、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條例之各項工作。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工作計畫之核定。
五、石門水庫活化及其自來水供水工程之執行。
六、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執行上述工作。
地方執行機關依相關法令及權責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向立法院報告執行情形。

第 3 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石門水庫蓄水範圍與集水區整體環境整治、復育及其
供水區內之高濁度原水改善設備興建等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先依環境、生態保育、地貌維護、集水區整體環境復育,
必要時,依危險地區產業活動之禁止、補償、居住照顧等要素,擬訂石門
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計畫。
中央執行機關依前項整治計畫,規劃各期執行計畫,送第五條石門水庫及
其集水區整治推動小組審查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各期實施計畫。
前項各期實施計畫應充分資訊公開,並建立與在地居民、生態保育專家之
協商機制,以確保相關建設不破壞生態環境。

第 4 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條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二百五十億元,以特別
預算方式編列。
前項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使用之限制。
第一項經費來源,其中新臺幣一百三十億元,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所
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
度之限制。其餘新臺幣一百二十億元經費,由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例
特別預算編列支應,其編製程序、支用方法、年限,依本條例辦理,不受
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例之限制。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應依工程、水利、環境、生態專業組成石門
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推動小組,辦理計畫審查、督導、管制考核及政策協
調等工作,本小組為任務型態,並得置專業專任人員協助,所需人力由中
央執行機關編制員額調兼或以約聘僱人員充任。
依前項進用之約聘僱人員,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其續約人數比例不受行政
院及所屬機關聘僱改進方案及機關組織員額百分之五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屆滿後,第一項約聘僱人員不得續約。

第 6 條

為加速辦理第三條執行事項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地方執行機關
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或逕為變更;涉及非都市土
地使用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有關集水區整治方案應包含下列各款:
一、攔砂壩新建計畫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
二、現有攔砂壩應進行疏濬、拆除或其他改善作業。
三、禁止新闢產業道路,並對現有產業道路進行必要之改善,惟現有產業
    道路不得升級或拓寬。
四、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之整體環境生態復育、土地利用型態檢討與禁止
    、在地住民照顧、及各種有利於整體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復育
    有關之必要措施。

第 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施行期間六年。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