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 2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3 條
本法關於和解之債務人或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 一、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
-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 三、其他法人之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等之人。
- 四、債務人或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或清算人。
- 五、遺產受破產宣告時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第 10 條
和解之聲請,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駁回之:
- 一、聲請不合第七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 二、聲請人曾因和解或破產,依本法之規定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 三、聲請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或調協,而未能履行其條件者。
- 四、聲請人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
第 11 條
- 1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
- 2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 3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 12 條
- 1法院許可和解聲請後,應即將左列事項公告之:
- 一、許可和解聲請之要旨。
- 二、監督人之姓名、監督輔助人之姓名、住址及進行和解之地點。
- 三、申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會議期日。
- 2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許可和解聲請之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個月以下。但聲請人如有支店或代辦商在遠隔之地者,得酌量延長之,債權人會議期日,應在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七日以外一個月以內。
- 3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及聲請人,應另以通知書記明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送達之。
- 4對於已知之債權人,應將聲請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繕本,一併送達之。
第 14 條
- 1在和解程序進行中,債務人繼續其業務。但應受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之監督。
- 2與債務人業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得加以檢查。
- 3債務人對於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關於其業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第 18 條
- 1監督輔助人之職務如左:
- 一、監督債務人業務之管理,並制止債務人有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 二、保管債務人之流動資產及其業務上之收入。但管理業務及債務人維持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不在此限。
- 三、完成債權人清冊。
- 四、調查債務人之業務、財產及其價格。
- 2監督輔助人執行前項職務,應受監督人之指揮。
第 19 條
債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
- 一、隱匿簿冊、文件或財產或虛報債務。
- 二、拒絕答復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之詢問,或為虛偽之陳述。
- 三、不受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之制止,於業務之管理,有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第 25 條
- 1債權人會議時,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應依據調查結果報告債務人財產、業務之狀況,並陳述對於債務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意見。
- 2關於和解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主席應力謀雙方之妥協。
第 34 條
- 1對於認可和解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以曾向法院提出異議或被拒絕參加和解之債權人為限。
- 2前項裁定,雖經抗告,仍有執行效力。
- 3對於不認可和解之裁定,不得抗告。
- 4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 40 條
- 1在法院認可和解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而受破產宣告時,債權人依和解條件已受清償者,關於其在和解前原有債權之未清償部分仍加入破產程序,但於破產財團,應加算其已受清償部分,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 2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成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
第 50 條
債權人於債權人會議時不贊同和解之條件,或於決議和解時未曾出席亦未委託代理人出席,而能證明和解偏重其他債權人之利益致有損本人之權利者,得自法院認可和解或商會主席簽署和解契約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法院撤銷和解。
第 52 條
- 1債務人不履行和解條件時,經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占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二以上者之聲請,法院應撤銷和解。
- 2依和解已受全部清償之債權人,不算入前項聲請之人數。
- 3第一項總債權額之計算,應將已受清償之債權額扣除之。
第 56 條
- 1債務人不依和解條件為清償者,其未受清償之債權人得撤銷和解所定之讓步。
- 2前項債權人,就其因和解讓步之撤銷而回復之債權額,非於債務人對於其他債權人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後,不得行使其權利。
第 59 條
- 1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宣告破產:
- 一、無繼承人時。
- 二、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
- 三、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有破產之原因時。
- 2前項破產聲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亦得為之。
第 63 條
- 1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
- 2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 3第一項期間屆滿,調查不能完竣時,得為七日以內之展期。
第 64 條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
- 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
- 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
第 65 條
- 1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公告左列事項:
- 一、破產裁定之主文,及其宣告之年、月、日。
- 二、破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及處理破產事務之地址。
- 三、前條規定之期間及期日。
- 四、破產人之債務人及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破產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破產管理人。
- 五、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 2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及財產持有人,仍應將前項所列各事項,以通知書送達之。
- 3第一項公告,準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 71 條
- 1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
- 2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展期以三個月為限。
- 3破產人有管收新原因被發現時,得再行管收。
- 4管收期間,總計不得逾六個月。
第 82 條
- 1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
- 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 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 2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
第 92 條
破產管理人為左列行為時,應得監查人之同意:
- 一、不動產物權之讓與。
- 二、礦業權、漁業權、著作權、專利權之讓與。
- 三、存貨全部或營業之讓與。
- 四、借款。
- 五、非繼續破產人之營業,而為一百圓以上動產之讓與。
- 六、債權及有價證券之讓與。
- 七、專託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之取回。
- 八、雙務契約之履行請求。
- 九、關於破產人財產上爭議之和解及仲裁。
- 十、權利之拋棄。
- 十一、取回權、別除權,財團債務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費用之承認。
- 十二、別除權標的物之收回。
- 十三、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
第 95 條
- 1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 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 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 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 2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 96 條
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 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 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 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 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第 107 條
- 1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受破產宣告,而付款人或預備付款人不知其事實為承兌或付款者,其因此所生之債權,得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 2前項規定,於支票及其他以給付金錢或其他物件為標的之有價證券準用之。
第 114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得為抵銷:
- 一、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負債務者。
- 二、破產人之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破產債權者。
- 三、破產人之債務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聲請破產後而取得債權者,但其取得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 139 條
- 1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
- 2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
- 3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
- 4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第 150 條
- 1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 2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一百五十四條或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三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第 154 條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 三、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