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破產法施行前不能清償債務之事件,已由法院或商會開始處理者,視其進行程度依破產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

第 2 條

依破產法修正前所為之羈押,與該法修正後所為之管收,其期間應合併計算,總計不得逾一年。

第 3 條

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不能清償債務之事件,在破產法施行前已處理完結者,不適用之。

第 4 條

破產法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破產法第三章第七節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

第 5 條

商人債務清理暫行條例,自破產法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第 6 條

  • 1
    本法自破產法施行之日施行。
  •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破產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