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 一、裝卸作業:指在港區之船上或陸上從事貨物之裝卸、搬運及處理等作業。
- 二、艙口:指船舶甲板上為裝卸或供人員進出之開口。
- 三、貨艙:指自露天甲板至艙底甲板之全部載貨空間。
- 四、裝卸機具:指用於裝卸之起重機、堆高機、吸穀機、挖掘機、推貨機、抓斗、側載機、跨載機、拖車、卡車、電動搬運車、貨櫃裝卸機、絞盤、起卸機、鏟裝機、散裝輸送機、吸取機、門式移載機、人字臂起重桿及其他供貨物裝卸有關之機具。
- 五、貨方:指貨物之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代理人。
- 六、船方:指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船長或其代理人。
- 七、碼頭經營者:指與港口管理機關(構)以約定興建、租賃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等方式,取得碼頭設施經營權之公民營事業機構。
第 6 條
- 1港區內使用之裝卸機具,雇主或所有人應依相關法規規定實施定期自動檢查、重點檢查及必要之維修保養,並經常保持安全狀態。
- 2使用前項裝卸機具者,應於使用前實施檢點;發現有異常,應妥為處理。
- 3第一項之陸上裝卸機具,及船舶設施不符裝卸作業有關規定或有異常,因屬他人所有而雇主無權限處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船上裝卸機具:要求船方改善;船方未改善者,得洽港口管理機關(構)責成改善。
- 二、港口管理機關(構)所有之陸上裝卸機具:協調港口管理機關(構)改善。
第 7 條
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對港區碼頭供工作者作業來往之通路、作業車輛出入之工作及停車場所,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者,應設置必要之交通號誌、標誌、柵欄、標線、行車分隔設施或行人專用道等設施,並妥為維護,保持路線暢通。
第 8 條
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對裝卸作業場所及陸上通道,其接近開口邊緣、斷裂處、穿越轉角、便橋或船渠走道等具有危險部分,應設置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穩固欄柵或適當強度之繩柵,並設置明顯警告標示。
第 9 條
雇主、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沿碼頭或岸邊設置通道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 一、堆放貨物於碼頭者,保持一條自碼頭至船上暢通無阻之通道。
- 二、通道寬度保持一公尺以上,除固定之構造物、使用中之器械及工具外,不得有其他障礙物留置其間。
第 15 條
雇主對於碼頭或船舶設置之舷梯、傳動裝置、扶梯、艙口蓋板、救生器具、燈光、警告標誌或臺階等,非經港口管理機關(構)、碼頭經營者或船方之授權,不得移動。但因情況緊急,確有移動之必要者,應於此原因消失後,立即恢復原狀。
第 18 條
- 1船方設置舷梯、梯或其他類似設備供前條所定之用途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 一、船舶隨帶舷梯或其他類似設備,應穩妥固定,寬度五十五公分以上,材料堅韌、構造牢固及加設安全護網。
- 二、梯應穩妥固定,二側設欄柵直達兩端,欄柵上下欄桿之桿距七十五公分以下,並加設扶繩、扶索或其他具有同等安全作用之防護設施。
- 2前項梯之一側緊靠船舷而有適當之穩固安全措施者,得僅於梯之外側,加設欄柵或扶繩。
- 3岸上至船舷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之船舶,得設寬度五十五公分以上、兩旁圍以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之欄柵或繩柵之便梯,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19 條
- 1船舶停泊於他船外側或浮動碼頭,工作者進出該船須經由他船或浮動碼頭者,船方應於他船或浮動碼頭設置安全通道,供工作者使用。但通行無礙,無需借助其他設備且無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 2前項安全通道,應由排水量較大之船舶提供之。
第 20 條
- 1駁船、筏或木排在船邊作業者,除另有其他適當之安全設施外,船方應置備供上下船舶用之適當繩梯。
- 2前項繩梯,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 一、具有足夠長度及寬度,使能安全上下船舶。
- 二、具有二十五公分以上,三十五公分以下等距離之腳踏板,以利攀登。
- 三、保持穩定及牢繫,使攀登時,不致發生捲曲、擺動及傾斜。
第 22 條
進出艙口之梯,船方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 一、梯為踏條者,二踏條間之垂直距離不得大於三十三公分,梯寬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梯後空間保持十六點五公分以上之淨距,並設置穩固之把手。
- 二、梯為踏板者,踏板深度不得小於十一點五公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並設置穩固之把手。
- 三、梯之上端設置固定之欄桿或扶手。
- 四、貨物堆放之位置與梯之間,保持適當淨空,以利通行。
第 24 條
- 1船方不得使工作者使用航政機關准許以外之設備進出艙口。
- 2前項艙口,自貨艙甲板至艙底深逾一點五公尺,且在艙口周圍未設圍柵、圍板或其他防護設備者,在未供貨物進出之作業期間,船方應圍以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欄柵、設置護蓋、安全網或其他防止墜落之設備。
第 25 條
- 1港區作業場所及碼頭通道之危險部分,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應設置充分之照明,採取安全有效之照明方法。
- 2前項照明,除由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設置外,船邊裝卸作業區照度不足者,應由負責裝卸之雇主洽船方於作業前增設之。
第 36 條
- 1雇主及船方於使用起重裝置自貨艙內部捲升貨物或往貨艙內部捲卸作業前,應檢點下列構件之固定狀態:
- 一、艙口樑。
- 二、置有開啟合葉之艙口蓋板。
- 2雇主應確認前項構件之固定狀態無異狀後,方得使勞工從事各該作業。
第 37 條
船方對於船舶甲板上之齒輪、發動機、鏈條、傳動軸、帶電導體及蒸汽管線等供起重裝置之構件,在不妨礙船舶安全操作下,應設置圍柵、護網、蓋板或其他防護物隔離之。但各該機件之位置及構造確無妨礙工作者作業安全者,不在此限。
第 38 條
- 1船方應提供適當設備,以預防船上起重機具、吊桿、絞盤及所吊物件於吊舉過程中掉落。
- 2前項利用槓桿以控制其高低之反復運動機件之起重機具或絞盤,船方應設適當彈簧控制器、掣鎖設備或其他安全設施,以防止危險。
第 39 條
- 1船方應於船上起重機具之駕駛台,或動力驅動之輸送帶頂端,設適當護柵或護圍,並設置安全通道。
- 2前項通道為扶梯者,依下列規定設置:
- 一、梯之二邊應延伸至超越駕駛台適當長度或提供適當把手。
- 二、駕駛台之踏腳位置應保持淨空。
- 三、垂直豎立梯之長度超過三十公尺者,應每隔十五公尺至少設一休息平台。
第 40 條
- 1雇主於以起重機具吊載貨櫃或散裝貨物時,應檢視所吊物件重量及吊掛點之標示,並對照船方、貨方提供之艙單、過磅單登載之物重,不得超載。
- 2前項起重機具作業,不得吊載勞工或使勞工隨貨物起卸。但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45 條
雇主不得使勞工進入下列場所:
- 一、實施艙口蓋板之開閉、艙口樑之安裝、拆卸等作業場所之下方,蓋板、艙口樑有掉落之虞之危險區域。
- 二、實施起重機具之伸臂、吊桿起伏作業,有傾倒之虞之危險區域。
第 48 條
- 1實施船舶裝卸作業前,船方應向雇主提供船舶裝卸設施及作業環境詢問書(如附表),預先說明及標明船舶裝卸作業有安全顧慮事項。
- 2雇主對於前項所定詢問書之記載事項,認有影響裝卸作業安全之虞者,應要求船方即採必要改善措施;必要時,報請港口管理機關(構)責成船方改善後,再行作業。
第 49 條
- 1實施船舶裝卸作業時,在貨艙內部、甲板或陸上之待裝卸貨物有下列物質者,船方或貨方應告知雇主:
- 一、氯、氰酸、四烷基鉛等有引起急性中毒之虞之物質。
- 二、腐蝕性物質。
- 三、火藥類物質。
- 四、危險物。
- 2雇主於從事前項物質之裝卸作業時,除船方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外,應採取下列措施,使勞工遵循:
- 一、擬具裝卸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
- 二、擬具危險、有害物飛散、漏洩之必要處置及應變方法。
- 三、前二款所定事項,應視各該物質之種類、性質、數量及安全處置方法等,妥為規劃擬定。
第 50 條
- 1貨艙作業空間因艙口方孔之限制,除從事解除或連結吊索外,雇主不得使勞工利用索住捆紮於棉花、羊毛、軟木、麻袋或其他類似貨物捆包之打包帶、箍帶、繩索或緊固件上。
- 2圓桶貨物及其掛之構造或狀況不安全者,雇主不得使勞工使用該貨桶之掛起降貨桶。
第 51 條
- 1船方對於堆置於船舶中層艙之貨物與艙口緣圍間之距離,應保持一公尺以上,以利開啟艙口蓋板或移動艙口樑,並防止貨物移動造成掉落事故。
- 2船方對於露天甲板之艙口蓋板與艙口緣圍並置時,應放置整齊,堆放高度不得超過艙口緣圍之高度,且與艙口緣圍保持一公尺以上之距離,並妥為固定之。
第 56 條
雇主於貨艙內或其他自然通風不充分之場所作業時,應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不得低於百分之十八;除設有效通風換氣設施外,不得使用內燃機之機械,以免排氣危害勞工。但在艙口蓋板全開無危害之虞者,得使用柴油內燃機之機械。
第 59 條
雇主於從事起重吊掛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不得以打結方式縮短綱索、鏈條等之長度。
- 二、麻繩、鋼索、鏈條避免與所吊堅硬物體之尖銳邊緣相接觸,或使用襯墊,以防止磨損。
- 三、吊運貨物注意包裝及綑綁,並採取安全吊掛方法。
第 62 條
- 1遭遇強風、大雨或雷電交加等惡劣天候,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雇主不得使勞工從事船舶裝卸作業。
- 2前項碼頭裝卸之停止作業,得由當地港口管理機關(構)依各該港口之地理環境、氣象預報及實際天候等狀況,統一規定,以供雇主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