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礦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礦應從其產品售價內至少提出百分之二,列作保安費,專款存儲,為其
自身安全設施之用。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保安費,其支用範圍如下:
一、購置及維護下列器材費用:
 (一) 保安儀器。
 (二) 探測有害氣體、水等所需鑽機及其附屬器材。
 (三) 防爆型器材。
 (四) 坑內或其他危險地區之安全照明燈具。
 (五) 安全帽、安全鞋、安全眼鏡及安全帶。
 (六) 救護器具。
 (七) 礦場衛生儀具及急救藥品。
 (八) 臨時通風器材。
 (九) 安全用通訊器材。
 (十) 坑內或其他危險場所之防火器材。
 (十一) 油氣礦場之防噴及其控制設備。
二、礦場救護隊之管理及礦場作業人員安全教育訓練、演習費用。
三、安全管理人員之技術加給。
四、氣體突出、自然發火、坑內外火災、出水、氣體爆炸及煤塵爆炸等特
    殊預防所需費用。
五、索道附設安全設備之保養及修理費用。
六、防止採掘場、廢土石堆積場不安全崩塌、水土保持、景觀維護與礦害
    防治等措施所需費用。
七、保安費收支之稽核及有關保安宣傳、競賽費用。
八、其他有關礦場保安設施、器材及管理費用。
礦業權者對前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八目、第九目,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
款及第八款等之支用,應專案報經經濟部核備。

第 4 條

凡與增加生產,開拓坑道,改進採運或固定通風有關之工程及設備費用,
不得動支保安費。

第 5 條

保安費之收支應由各礦專列帳冊,以備經濟部隨時稽核,各礦並應於每年
三月底以前將上年保安費存支情形列冊申報經濟部備查。

第 6 條

保安費之收支,由各礦工會或員工推出代表,按期稽查,並得對其用途就
第三條所列範圍視各礦實際情形,建議支配之先後順序。

第 7 條

各礦按第二條每年提出之保安費,除照第三條支用外,如在年終尚有結存
餘額,應轉入次年度帳內,與次年度應提出之保安費一併支用,不得抵沖
次年度應提費額。

第 8 條

前條結存餘額保安費由經濟部視各該礦場實際需要,專案指定作改進必要
保安措施之用。

第 9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礦業權者或礦場負責人,依礦業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處
罰。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