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保安費,其支用範圍如下: 一、購置及維護下列器材費用: (一) 保安儀器。 (二) 探測有害氣體、水等所需鑽機及其附屬器材。 (三) 防爆型器材。 (四) 坑內或其他危險地區之安全照明燈具。 (五) 安全帽、安全鞋、安全眼鏡及安全帶。 (六) 救護器具。 (七) 礦場衛生儀具及急救藥品。 (八) 臨時通風器材。 (九) 安全用通訊器材。 (十) 坑內或其他危險場所之防火器材。 (十一) 油氣礦場之防噴及其控制設備。 二、礦場救護隊之管理及礦場作業人員安全教育訓練、演習費用。 三、安全管理人員之技術加給。 四、氣體突出、自然發火、坑內外火災、出水、氣體爆炸及煤塵爆炸等特 殊預防所需費用。 五、索道附設安全設備之保養及修理費用。 六、防止採掘場、廢土石堆積場不安全崩塌、水土保持、景觀維護與礦害 防治等措施所需費用。 七、保安費收支之稽核及有關保安宣傳、競賽費用。 八、其他有關礦場保安設施、器材及管理費用。 礦業權者對前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八目、第九目,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 款及第八款等之支用,應專案報經經濟部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