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 1礦業權者應負責提供有關礦場安全之設備、經費及人員,俾依法令採行左列安全措施:
- 一、岩磐、礦體或廢土石不安全崩塌之防止。
- 二、作業場所各種危險或有害氣體、礦塵、岩塵之排除。
- 三、可燃性氣體或煤塵爆炸之防止。
- 四、氣體、礦體或岩石突出災害之防止。
- 五、礦自然發火及坑內火災之防止。
- 六、坑內出水災害之防止。
- 七、使用機電、搬運及動力設備所可發生危害之防止。
- 八、儲存、搬運或使用爆炸物時所可發生危害之防止。
- 九、醫療、衛生、救護組織之設立及礦場職業病之防止。
- 十、礦場資源濫採或任意廢棄之防止。
- 十一、礦場各種設備及工程建設之保養。
- 十二、礦場作業人員安全防護裝備之供應。
- 十三、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安全措施。
- 2前項各款安全事項之設計、管理及維護,由礦場負責人負責。
第 11 條
- 1礦業權者應指定礦場負責人,並報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 2礦業權者於礦場負責人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具備規定資格之人暫代其職務,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 3礦場負責人如有違反礦場安全法令時,主管機關得令礦業權者變更之。
- 4礦場負責人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 1礦業權者應遴用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負責辦理礦場安全事項,並報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 2礦場負責人於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具備規定資格之人暫代其職務。
- 3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如有違反礦場安全法令時,主管機關得令礦業權者變更之。
- 4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資格及其任免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 1礦場安全主管秉承礦場負責人之命,負責礦場安全單位,監督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辦理一切有關礦場安全技術及其行政事宜。
- 2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職責範圍,由礦場負責人訂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第 34 條
- 1主管機關應分區定期派員檢查礦場安全設施;其有不合者,應予指導限期改善;其有發生危害之虞時,並得令其暫行停止工作。
- 2主管機關對於具有特殊安全問題之礦場,應專案加強檢查、監督及命令礦場負責人作必要之措施。
第 4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發暫行停止工作之命令,或依第三十五條所發之命令,致發生災變者。
-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發之命令,致發生災變者。
第 4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
-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發暫行停止工作之命令或依第三十五條所發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