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礦場安全監督員之職務如左:
- 一、監督及檢查礦場安全設施。
- 二、專案檢查具有特殊安全問題之礦場設施。
- 三、調查處理礦場災變,鑑定災變責任。
- 四、督導救助礦場災變並指導復工。
- 五、輔導礦場改進安全設施。
- 六、督導礦場安全教育及訓練。
- 七、其他有關礦場安全之監督管理。
第 4 條
礦場安全監督員應就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年滿二十五歲以上並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甄審遴用之:
-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有關學系畢業,曾從事有關採礦、機電或礦場安全工作二年以上。
- 二、專科學校有關學科畢業,曾從事有關採礦、機電或礦場安全工作三年以上。
- 三、高級工職有關學科畢業,曾從事有關採礦、機電或礦場安全工作五年以上。
- 四、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有關類科及格,曾從事有關採礦、機電或礦場安全工作一年以上。
- 五、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有關類科及格,曾從事有關採礦、機電或礦場安全工作二年以上。
第 10 條
礦場安全監督員之獎懲除依公務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礦場安全監督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予嘉獎、記功、記大功等獎勵。
- (一)對礦場安全監督工作努力且對減少災變著有功績者。
- (二)對礦場災變救護或預防之監督措置得當,救助人命或減少損失者。
- (三)依法執行任務,奮不顧身致身體受傷者。
- (四)研提礦場安全重大之興革方案經採行而著有績效者。
- 二、礦場安全監督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或記大過等處分。
- (一)礦場如有礦場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發生危害之虞時,未令其暫行停止工作者。
- (二)礦場如有礦場安全法第三十六條情事,未令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採取必要之應變或預防措施者。
- (三)對礦場安全設施監督失當或不盡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