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礦場實習生向礦場報到時,應填寫礦場實習生報到表 (格式如附表二) , 並應先接受實習礦場辦理之礦場安全及礦場避難講習。礦場實習生於實習 結束時,應填寫礦場實習報告表 (格式如附表三) ,經實習礦場考評成績 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備 註:附件二、三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二○) 第 13375、13377 頁)
第 7 條
礦場實習生在礦場實習期間之安全保險、食宿、醫療及意外事故,依左列 規定辦理: 一、安全保險應由申請學校洽由實習礦場代辦保險事宜。 二、食宿及醫療由實習礦場提供,其負擔費用依礦場實習生、申請學校與 實習礦場之約定辦理。 三、意外事故之責任歸屬,依可歸責之事由定之。 前項第一及第二款之費用,如由實習礦場負擔者,得在礦場保安費項下支 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