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礦業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實習礦場,係指經濟部指定提供實習之礦場。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礦場實習生,係指專科以上學校或職業學校採礦、冶金、地質
等科學生,願在礦場實習,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4 條

實習礦場除應提供實習場所外,並應指派專人負責礦場實習生之管理、指
導及訓練等事宜。

第 5 條

礦場實習生申請礦場實習,應由學校擬具計畫,明定實習項目連同實習申
請表 (格式如附表一) 向經濟部申請核准。

第 6 條

礦場實習生向礦場報到時,應填寫礦場實習生報到表 (格式如附表二) ,
並應先接受實習礦場辦理之礦場安全及礦場避難講習。礦場實習生於實習
結束時,應填寫礦場實習報告表 (格式如附表三) ,經實習礦場考評成績
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備      註:附件二、三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二○) 第 13375、13377 頁)

第 7 條

礦場實習生在礦場實習期間之安全保險、食宿、醫療及意外事故,依左列
規定辦理:
一、安全保險應由申請學校洽由實習礦場代辦保險事宜。
二、食宿及醫療由實習礦場提供,其負擔費用依礦場實習生、申請學校與
    實習礦場之約定辦理。
三、意外事故之責任歸屬,依可歸責之事由定之。
前項第一及第二款之費用,如由實習礦場負擔者,得在礦場保安費項下支
應。

第 8 條

礦場實習期間每次以一個月,人數以不超過五人為原則,但得視實習礦場
之實際狀況酌情增減之。

第 9 條

礦場實習生應依礦場安全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遵守有關礦場安全法及礦
場安全守則之規定。
實習礦場不得令礦場實習生擔任主管機關核准礦場實習項目以外之礦場作
業。
礦場實習生於礦場實習期間,如違反第一項規定或不接受指導,實習礦場
得即停止其實習,並通知申請學校。

第 10 條

礦場實習生於礦場實習時,實習礦場應提供其佩帶必要之安全防護裝備。

第 11 條

實習礦場之礦業權者及礦場實習生違反礦場安全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者,
依各該規定處罰。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