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礦工患有左列病症之一者,礦業權者不得令其在坑內外工作。 一、患精神病者。 二、患癩病者。 三、患肺結核或喉頭結核者。 四、患急性傳染病者。 五、患肋膜炎、心臟病、腳氣關節炎或急性泌尿生殖器病,經醫師證明有 加劇之虞者。 六、病後尚未回復健康,經醫師證明須加調養者。
第 24 條
礦業權者,於有多量粉塵飛散之選煉場,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場內充分供給新鮮空氣。 二、為避免粉塵混入飲料之設備。 三、食堂及盥洗室設於距離選煉場較遠之處。 在有害氣體或粉塵飛揚之選煉場,除前項規定外,應常備石鹼或其代用品 與其他之必要品,令礦工於食前盥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