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劃定礦業保留區時,應指明礦種及區域公告之。
- 2前項區域內,未經指明之礦種,如申請探採,應查明其對前項指明之礦種並無妨害時,始得核准。
- 3第一項劃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應公告解除保留。
第 5 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定礦業用地時,應填具申請書,繳納申請費及勘查費,並檢附下列書件及圖說:
- 一、礦業用地明細表七份。
- 二、礦業用地開採及施工計畫說明書及其位置實測圖(附測量成果表)七份。
- 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七份。
- 四、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送之文件。
第 6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定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包括下列項目:
- 一、辦公室房屋。
- 二、廠庫房屋(包括機器房、修理廠、選煉廠、倉庫、車房、工房等)。
- 三、員工宿舍(不包括員工自建住宅)。
- 四、員工福利所需房屋設施(包括浴室、廁所、廚房及育樂之設施)。
- 五、保健衛生所需房屋設施(包括醫院附設之診療所)。
- 六、其他在礦業上必要之建築。
第 8 條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因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之情形,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 一、土地之坐落及地號。
- 二、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之姓名、住址。
- 三、使用之目的。
- 四、如須除去障礙物時,其障礙物之名稱及價格。
第 11 條
- 1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申報開工及請發給礦場登記證時,應填具礦場開工申報書,繳納申請費,並檢附下列書件及圖說:
- 一、事務所照片一份。
- 二、施工計畫書圖各六份。
- 三、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之明細六份。
- 四、指定礦場負責人及選任主要技術人員之證明文件。
- 五、購租礦業用地之證明文件。
- 2前項第二款施工計畫書圖,應與設權時所造送之探礦構想或開採構想所列工程進度一致。
- 3主管機關應於核可開工申報後,通知礦業權者施工。
- 4礦業權經核准變更或移轉登記時,礦業權者應於換發或批註礦業執照之日起二個月內,填具申請書,繳納申請費,並檢附原領礦場登記證及第一項各款之書件及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批註礦場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