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本規則所稱礦業申請相關書圖,指依礦業法令規定申請礦業相關案件應附之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
  • 2
    本規則所稱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指依礦業法令規定申報開工並發給、申請換發或批註礦場登記證,應檢具之施工計畫書圖或申報具上年度之礦業情形及本年度施工計畫之明細表冊。

第 3 條

  • 1
    本規則所稱專業技師,指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執業執照,並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方式執業之技師。
  • 2
    本規則所稱簽證,指專業技師執行前條書圖之查核後,依查核結果製作工作底稿、簽證報告及簽證紀錄,並於工作底稿及簽證報告簽署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第 4 條

  • 1
    專業技師辦理本規則簽證業務,應先向礦業主管機關辦理簽名、印鑑卡及執業圖記式樣之登錄。
  • 2
    前項登錄內容有變更者,應於十五日內申報礦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5 條

專業技師執行礦業申請相關書圖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之簽證,應就辦理事項向礦業權者提出簽證報告,並報請礦業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 一、案名、案號。
  • 二、專業技師姓名、科別及執業執照字號。
  • 三、簽證之法令依據。
  • 四、礦業權者姓名或名稱、地址。
  • 五、委託事項、日期。
  • 六、簽證範圍、簽證項目、簽證內容及簽證意見。
  • 七、簽證日期。

第 6 條

  • 1
    專業技師執行簽證,應將簽證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所有相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
  • 2
    工作底稿為專業技師製作圖樣、書表及編撰簽證報告之主要依據,其編製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明列重要事實或數據之來源及取得日期;其屬自行演算或判斷者,列示其計算經過之紀錄或註明判斷依據。
    • 二、辦理現場查核者,應載明查核方法、經過及完成日期,並附現場查核照片。
    • 三、工作底稿內容相互引用之主要事實或數據,應分別註明參照索引之頁次。
    • 四、工作底稿應以有系統方法依序編列頁次,並裝訂成冊。
    • 五、工作底稿首頁應有技師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第 7 條

專業技師對於工作底稿應善盡保密及妥善保管之責任,除依法令提供調閱,或應委託人要求借閱外,不得洩漏任何資料,並應自提出簽證報告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專業技師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執業者,由執業機構負責保管工作底稿。

第 8 條

  • 1
    專業技師執行簽證所為之簽證紀錄,應每六個月報請礦業主管機關備查;其紀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礦業權者姓名或名稱、地址。
    • 二、委託事項、日期。
    • 三、現場測量或查核日期與照片。
    • 四、簽證內容摘要。
    • 五、簽證日期。
  • 2
    前項簽證紀錄之報請備查,礦業主管機關應指定電腦資料庫,由專業技師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 3
    報請備查之內容如有錯誤,專業技師應負責改正。
  • 4
    專業技師未依規定報請備查,或內容錯誤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理。

第 9 條

技師主管機關及礦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檢查專業技師之業務時,得查詢或調閱有關簽證之文件及工作底稿。

第 10 條

本規則應用之工作底稿及範例,由採礦技師公會擬定,報由礦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