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前條之資料種類如下:
- 一、露天礦場(含已廢業礦場)之採掘場、捨石場、採掘殘壁及採掘跡地之位置、高度、範圍、開發年代及原堆置方式。
- 二、石油天然氣之生產井與廢棄井之位置及深度。
- 三、煤礦與地下礦場之開發中與已廢棄坑道之位置、深度、範圍及斷面大小。
第 4 條
第二條之資料涵括區域如下:
- 一、各地露天礦場(含已廢業礦場)之採掘場、捨石場、採掘殘壁及採掘跡地之一百公尺範圍內。
- 二、各地石油天然氣生產井、廢棄井及油氣集送或處理廠(站)之一公里與輸送管線兩側五十公尺範圍內。
- 三、各地煤礦與地下礦場,開發中及已廢棄之坑道一百公尺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