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礦產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以礦產物生產數量、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三者之積計算之。

第 3 條

  • 1
    礦產物生產數量,以採礦權者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報主管機關之礦業簿所載資料為參考依據。
  • 2
    礦產物價格以各探、採礦場之場交加權平均價格計算後定之。
  • 3
    前二項礦產物生產數量及礦產物場交價格,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前往查核。

第 4 條

礦產權利金之繳納比率如下:
  • 一、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百分之十。
  • 二、金屬礦:百分之五。
  •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礦種:百分之二。

第 5 條

前條所定繳納比率,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會商相關機關調整之。

第 6 條

  • 1
    礦產權利金每年分上、下二期徵收,上期之徵收起迄期間為一月至六月,下期為七月至十二月。
  • 2
    主管機關應分別於當年八月二十日前及次年二月二十日前,開具礦產權利金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九月底前及次年三月底前繳納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產權利金。
  • 3
    礦業權者如有欠繳礦產權利金,應依欠繳之先後期別依序繳納;倘未依序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就礦業權者繳納之礦產權利金,由最先欠繳期別依序抵繳其所欠繳之礦產權利金及依本法第五十六條加徵之數額。

第 7 條

  •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施行。
  •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