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採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對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以下簡稱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幼兒生活及學習活動之需要。 二、近便性、安全性、經濟性及永續性。 三、地區性資源條件及生活文化習慣。 四、民間組織資源及在地人力參與之程度。 五、在地居民與家長之意願及社區自治精神。 六、地區與人文特色之延續及發展。
第 3 條
離島、偏遠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設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幼兒教保服務: 一、村(里)內未設有公、私立幼兒園,且因地理條件限制,難以覓得符合幼兒園設立要件之場地及教保服務人員。 二、村(里)內已設有公、私立幼兒園,因地理條件限制,幼兒難以至該幼兒園接受教保服務。 為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文化機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設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幼兒教保服務;其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及二親等內任一直系血親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原住民族地區合計應達招收幼兒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非原住民族地區合計應達招收幼兒總人數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 4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由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以下簡稱法人)或人民團體(以下簡稱團體)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法人或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或團體章程影本。 三、團體之理事名冊。 四、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同意辦理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紀錄。 五、設立中心計畫書,包括名稱、地址、宗旨、預定招收幼兒人數、服務人員配置規劃、社區或部落資源整合規劃、發展原住民族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相關規劃及收退費基準等。 六、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負責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及原護照國最近六個月內開具無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情事或犯罪紀錄之證明文件。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其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得以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代之。 七、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八、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其得以電腦查詢者,免附。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之法人或團體所有者,並應檢具使用同意書。 十、法人或團體出具之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其擔保能力之認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十一、設施設備檢核表。 前項第二款法人及團體之章程內容,應載明辦理幼兒與兒童教育、保育與福利、幼兒園或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相關事項,始得提出申請。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位於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都市計畫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確無危險之虞者,於取得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文件前,得以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替代之,並應每年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及管理。 前項結構安全鑑定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以第三項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替代建築物使用執照者,其依第一項第七款應檢具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得以經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之簡易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平面圖替代之。 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建物登記(簿)謄本取得前,得以戶籍證明文件、門牌編釘證明、繳納水費、電費、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替代之。
第 7 條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發給設立許可證書。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將前項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中心內之明顯處所。 第一項設立許可證書,其應載明事項及格式如附件。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四條或前條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結果連同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 13 條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有固定場地,其為樓層建築者,應先使用地面層一樓,使用面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二樓,二樓使用面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三樓;四樓以上,不得使用。但其場地為政府機關所有,或設置於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其使用一樓至三樓順序,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準用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之規定。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幼兒室內活動室於提供教保服務時間內,以專用為限。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有緊鄰坡度陡峭山坡、馬路、蓄水區等情形者,應加裝護欄、圍牆或其他可阻隔之設置。
第 16 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盥洗室,其衛生設備準用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數量並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一、大便器:幼兒每十五人一個。 二、小便器:幼兒每十五人一個。 三、水龍頭:幼兒每十人一個。
第 17 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廚房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紗窗、紗門或其他防蚊蟲飛入之相關裝置。 二、設置足夠容量之冷凍、冷藏設備。 三、設置洗滌槽。 四、設置烹調器具、儲存設備。 五、殘餘物回收作業應採用有蓋分類垃圾桶及廚餘桶。 六、用電、天然氣應設有安全裝置。 七、注意排水、通風及地板防滑。
第 20 條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依下列規定配置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每八人應置服務人員一人,不足八人者,以八人計;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教保服務時,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十五人應置服務人員一人,不足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第 21 條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置下列服務人員: 一、主任。 二、專任之幼兒園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前項第二款服務人員因地理條件限制有進用困難者,於進用足額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具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替代。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其有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提供其學習族語、歷史及文化之必要,經報直轄市、縣(市)教育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核准者,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人員得依下列規定,以經原住民族族語認證且具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歷者替代之。但不得全數替代: 一、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達百分之五十者,替代一人。 二、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達百分之九十者,替代二人。 主任,得由第一項第二款服務人員兼任。但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主任,必要時得由前項服務人員兼任。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服務人員總數未達五人者,得免置專(兼)任主任,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服務人員之資格證書影本,公開於明顯處所。
第 24 條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訂定服務人員教育訓練計畫,並準用幼兒園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實施辦法規定,每年完成下列訓練時數: 一、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人員:十八小時以上。 二、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人員:三十六小時以上。 三、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人員:七十二小時以上。但具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得比照前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