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 一、學習證明:指社區大學學員(以下簡稱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由社區大學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發給之學習成就證明文件。
- 二、學習證書:指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並取得學習證明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準則規定,發給達一定學分之學習成就證明文件。
第 3 條
- 1取得學習證書之課程,應採學分制,每一學分至少修習十八小時,並由社區大學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發給學習證明。
- 2前項課程,得包括參與社區大學辦理之社團、工作坊、論壇、志工服務、專題式學習、行動學習或其他多元學習活動。
第 5 條
學習證書分為下列三類:
- 一、學群證書:指學員修習展現特定能力或專業知識之性質相近組合課程,取得十六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 二、領域證書:指學員修習展現特定能力或專業知識之領域課程,取得三十二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 三、畢業證書:指學員修習不同類別課程,取得一百二十八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第 6 條
- 1學員申請學習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符合前條各款規定之學習證明及其他資料,向任一就讀之社區大學提出。
- 2前項學習證明,包括同一直轄市、縣(市)不同社區大學,或跨直轄市、縣(市)不同社區大學所發給之學習證明。
- 3學員修習同一課程取得之學習證明申請同類學習證書以一次為限。
- 4第一項申請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申請學員姓名。
- 二、學習證書種類。
- 三、課程名稱、學分數及開設課程之社區大學。
-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 5社區大學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彙整列冊及提供意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7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收受前條第四項資料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於核定後,以書面通知社區大學轉知學員;審核通過者,發給學習證書。
- 2前條申請學習證書之程序及前項審查基準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