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 一、學習證明:指社區大學學員(以下簡稱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由社區大學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發給之學習成就證明文件。
  • 二、學習證書:指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並取得學習證明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準則規定,發給達一定學分之學習成就證明文件。

第 3 條

  • 1
    取得學習證書之課程,應採學分制,每一學分至少修習十八小時,並由社區大學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發給學習證明。
  • 2
    前項課程,得包括參與社區大學辦理之社團、工作坊、論壇、志工服務、專題式學習、行動學習或其他多元學習活動。

第 4 條

學員申請取得學習證明者,其師資、課程、學分採計基準及其他相關條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於保障社區大學辦學自主之原則,於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訂定之自治法規定之。

第 5 條

學習證書分為下列三類:
  • 一、學群證書:指學員修習展現特定能力或專業知識之性質相近組合課程,取得十六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 二、領域證書:指學員修習展現特定能力或專業知識之領域課程,取得三十二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 三、畢業證書:指學員修習不同類別課程,取得一百二十八學分以上之學習證明所發給之證書。

第 6 條

  • 1
    學員申請學習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符合前條各款規定之學習證明及其他資料,向任一就讀之社區大學提出。
  • 2
    前項學習證明,包括同一直轄市、縣(市)不同社區大學,或跨直轄市、縣(市)不同社區大學所發給之學習證明。
  • 3
    學員修習同一課程取得之學習證明申請同類學習證書以一次為限。
  • 4
    第一項申請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申請學員姓名。
    • 二、學習證書種類。
    • 三、課程名稱、學分數及開設課程之社區大學。
    •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 5
    社區大學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彙整列冊及提供意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7 條

  •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收受前條第四項資料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於核定後,以書面通知社區大學轉知學員;審核通過者,發給學習證書。
  • 2
    前條申請學習證書之程序及前項審查基準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學習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社區大學名稱。
  • 二、學習證書字號及發給日期。
  • 三、學員姓名。
  • 四、學員出生年月日。
  • 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 六、學習證書類別。
  • 七、修習學分總數。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鼓勵學員終身學習,得公開頒給學習證書並表揚;對於服務優良、推動學員學習成就累積績效卓著之社區大學,得予獎勵。

第 10 條

學員毀損或遺失學習證書者,得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程序,申請換發或補發;申請換發者,並應檢附原學習證書申請。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學習證書後,發現學員檢附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者,應撤銷其學習證書。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學校、法人或團體建立及管理社區大學學習資料庫。

第 13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