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社區大學,指依本條例或終身學習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正規教育體制外自行設立或委託辦理,以提升人民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協助推動地方公共事務、強化在地認同及地方創生、培育地方人才、發展地方文化、地方知識學及促進社區永續發展之終身學習機構。
第 4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文化生活圈、平衡城鄉發展、確保學習資源近用性及其他因素,適當劃分區域設立社區大學,以營造優質在地學習環境。
- 2社區大學得視人民學習需求設立分校、分班或教學點;設立分校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班或教學點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設立社區大學,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辦理之;委託學校辦理者,並應考量其辦學成效及財務狀況。
- 2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應於章程或組織規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目的或任務。
- 3非社區大學,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
第 7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及財務負擔,指定、協調所屬學校、機關(構)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穩定合適之辦學場地,作為社區大學辦公、教學及其他活動使用。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提供辦學場地之學校、機關(構),得予補助或獎勵。
-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協助整備辦學所需之相關設施、設備。
第 10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得定期對社區大學進行評鑑。
- 2社區大學之評鑑,應考量下列要項:
- 一、增進人民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之課程實踐與教學成效。
- 二、協助推動地方與社區永續發展及培育地方人才之成效。
- 三、經費規劃及執行成效。
- 四、其他社區大學發展事項成效。
第 11 條
- 1社區大學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由社區大學發給學習證明;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學習證書。
- 2前項發給學習證書之條件、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應就社區大學之設立、委託條件、方式、期限與續約資格、場地、校務運作、組織、師資及其培訓、課程、招生、收費退費、補助、獎勵、學習證明及證書發給、評鑑、終止委託、審議會之設置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自治法規。
- 2前項自治法規應包括第六條第一項辦學成效及財務狀況之認定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