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綱要所稱社區,係指經鄉(鎮、市、區)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劃定,供為依法設立社區發展協會,推動社區發展工作之組織與活動區域。 社區發展係社區居民基於共同需要,循自動與互助精神,配合政府行政支援、技術指導,有效運用各種資源,從事綜合建設,以改進社區居民生活品質。 社區居民係指設戶籍並居住本社區之居民。
第 3 條
本綱要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區)為鄉(鎮、市、區)公所。 主管機關辦理社區發展業務單位,應加強與警政、消防、民政、都市發展、國宅、教育、農業、衛生、文化、交通及環境保護等相關機關協調聯繫、分工合作及相互配合支援,俾利社區發展業務順利有效執行。
第 5 條
鄉(鎮、市、區)主管機關為推展社區發展業務,得視實際需要,於該鄉(鎮、市、區)內劃定數個社區區域。 社區之劃定,以歷史關係、文化背景、地緣形勢、人口分布、生態特性,資源狀況、住宅型態、農、漁、工、礦、商業之發展及居民之意向、興趣及共同需求等因素為依據。
第 6 條
鄉(鎮、市、區)主管機關應輔導社區居民依法設立社區發展協會,依章程推動社區發展工作;社區發展協會章程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區發展工作之推動,應循調查、研究、諮詢、協調、計畫、推行及評估等方式辦理。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工作應遴派專業人員指導之。
第 8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社區發展協會最高權力機構,由左列會員(會員代表)組成: 一、個人會員:由社區居民自動申請加入。 二、團體會員:由社區內各機關、機構、學校及團體申請加入。 團體會員依章程推派會員代表一至五人。 社區外贊助本社區發展協會之其他團體或個人,得申請加入為贊助會員。贊助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第 12 條
社區發展協會應針對社區特性、居民需要、配合政府政策及社區自創項目,訂定社區發展計畫及編訂經費預算,並積極推動。 前項配合政府政策之項目如下: 一、公共設施建設: (一)新(修)建社區活動中心。 (二)社區環境衛生與垃圾之改善及處理。 (三)社區道路、水溝之維修。 (四)停車設施之整理及添設。 (五)社區綠化及美化。 (六)其他有關公共設施建設等事項。 二、生產福利建設: (一)社區生產建設基金之設置。 (二)社會福利之推動。 (三)社區幼兒園之設置。 (四)推動社區產業發展。 (五)其他有關生產福利建設等事項。 三、精神倫理建設: (一)加強改善社會風氣重要措施及國民禮儀範例之倡導及推行。 (二)鄉土文化、民俗技藝之維護及發揚。 (三)社區交通秩序之建立。 (四)社區公約之訂定。 (五)社區守望相助之推動。 (六)社區藝文康樂團隊之設立。 (七)社區長壽俱樂部之設置。 (八)社區成長教室之設置。 (九)社區志願服務團隊之成立。 (十)社區圖書室之設置。 (十一)社區全民運動之提倡。 (十二)社區災害防備之演練、通報及宣導。 (十三)其他有關精神倫理建設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