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兩年,應自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發給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翌日起 算。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屬於補發更新者,其換照兩年期限仍應以原發 開業執照翌日起算。
第 5 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申請換發開業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並附具下列文件及費 用: 一、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影本。 二、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人員名冊。 三、社會工作紀錄清冊。 四、會計報告。 五、執照費。 前項第二款所稱人員其具社會工作師資格者,並應檢附社會工作師證書、 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及社會工作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 社會工作紀錄、會計簿籍及會計憑證,應留存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內備供查 驗。
第 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通知書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但其情形不能補正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書不合格式者。 二、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有欠缺者。 三、未依規定繳納執照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