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法所稱社會工作師,指依社會工作專業知識與技術,協助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促進、發展或恢復其社會功能,謀求其福利的專業工作者。
- 2社會工作師以促進人民及社會福祉,協助人民滿足其基本人性需求,關注弱勢族群,實踐社會正義為使命。
第 5 條
- 1社會工作師經完成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
- 2前項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性社會工作專業團體辦理初審工作。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
- 3專科社會工作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 1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三、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四、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 2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第 10 條
- 1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 2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11 條
- 1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2前項變更執業行政區域時,應依第九條之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3社會工作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2 條
社會工作師執行下列業務:
- 一、行為、社會關係、婚姻、家庭、社會適應等問題之社會暨心理評估與處置。
- 二、各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所定之保護性服務。
- 三、對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之預防性及支持性服務。
- 四、社會福利服務資源之發掘、整合、運用與轉介。
- 五、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或於衛生、就業、教育、司法、國防等領域執行社會福利方案之設計、管理、研究發展、督導、評鑑與教育訓練等。
- 六、人民社會福利權之倡導。
-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領域或業務。
第 18 條
- 1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 2前項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 1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設立,應由社會工作師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及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 2前項申請設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會工作師,須執行第十二條所訂之業務五年以上,並得有工作證明者,始得為之。
第 27 條
- 1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 一、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 二、社會工作師之姓名、證書字號。
- 三、第十二條所訂社會工作師之業務。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傳事項。
- 2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為前項廣告。
第 29 條
- 1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遷移,應取得服務對象之同意,妥善轉介至其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適當服務機構,並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 2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相關服務紀錄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如因負責社會工作師死亡或無承接者,該所全部服務紀錄應交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存六個月後銷毀。
第 33 條
- 1直轄市及縣(市)社會工作師達十五人以上者,得成立該區域之社會工作師公會;不足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
- 2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 38 條
- 1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2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前項規定者,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 40 條
- 1社會工作師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2社會工作師違反前項規定者,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 42 條
- 1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2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並應限期退還所超收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