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社會救助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並應具無障礙環境。
- 二、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消防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
- 三、用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 四、用水供應須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 五、環境衛生應具適當之防治措施。
- 六、其他法令有規定者,依該法令規定辦理。
第 4 條
- 1社會救助機構應具有收容三十人以上之規模。
- 2前項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其中寢室及浴廁面積合計不得少於十三點二平方公尺。
- 3第一項機構每一寢室至多設四床;其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含停車空間及員工宿舍面積。
第 5 條
- 1社會救助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 一、寢室。
- 二、浴廁。
- 三、廚房。
- 四、餐廳。
- 五、辦公室。
- 六、醫務保健室。
- 七、康樂活動室。
- 八、圖書室。
- 2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
第 6 條
- 1社會救助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 一、主任:置一人,綜理機構業務。
- 二、社會工作人員:至少置一人,負責個案收容與轉介業務、諮詢服務、社會資源之結合與運用、個案輔導工作及紀錄管理。
- 三、服務人員:收容人數於二十人以下者至少置一人,逾收容人數二十人以上者,每增加收容二十人,應增置一人,負責日常照顧服務。
- 2前項第三款之服務人員,其中外籍人員不得逾二分之一。
第 7 條
- 1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
- 一、設立申請書:含機構名稱及地址、組織性質及管理計畫、業務性質及規模、經費來源及預算、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
- 二、營運計畫書:含服務項目、收費標準、服務契約、組織架構、人員編制、年度預算書及預定開業日期。
- 三、建築物位置圖及其概況:含建築物使用執照、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建築物各樓層平面圖。
- 四、產權證明文件:含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如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社會救助機構所有者,應檢附二十年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並應經法院公證;其檢附使用同意書者,並應辦理相同期限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 五、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及履行營運之擔保證明資料。
- 2前項第五款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基準由當地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