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教育教材、教具及通俗讀物係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 各社會教育機構所編製者。 前項所稱之各社會教育機構,為社會教育法第四條與第五條所稱之各社會 教育機構。
第 3 條
社會教育教材、教具或通俗讀物,應依本辦法報經教育部審定。其未經審 定或雖經審定,而已逾有效期間者,不得發售採用。 前項審查業務,由教育部授權國立編譯館辦理。
第 4 條
社會教育教材、通俗讀物送請審查時應送稿本一式二份,社會教育教具應 檢送樣品二件附具製作圖樣及說明書各二份,並應註明發行人及著作人或 發售人及製作人之姓名及出品定價。 前項發行人或發售人,以經主管機關登記或註冊並領有登記證或執照者為 限。
第 5 條
社會教育教材、教具或通俗讀物送請審查時,所有科學名詞、外國人名、 地名及其他專門名詞,應編具中外名詞對照表二份,一併附送。 前項名詞已經教育部公布者,應以公布者為準。
第 6 條
社會教育教材、教具或通俗讀物送請審查時,應繳納審查費。其數額由國 立編譯館分別擬定,報經教育部核定實施。
第 7 條
社會教育教材、教具定價過高者,教育部得令其減低之。非經核定,不得 加價。
第 8 條
送請審查之社會教育教材、教具或通俗讀物應行修正者,由審查機關發還 修正後送請複審。 前項複審各件,應於三個月內為之,逾時須依第四條之規定重新送審,並 照第六條之規定另繳審查費。
第 9 條
社會教育教材、教具或通俗讀物經審定後,由審查機關發給審定執照。
第 10 條
前條審定執照,應載明左列各款: 一、名稱。 二、冊數或件數。 三、定價。 四、著作人或製作人姓名。 五、發行人、發售人或其代表人之姓名。 六、適用範圍。 七、審定日期。 八、執照號數。 九、有效期間。
第 11 條
經審定之社會教育教材或通俗讀物應將審定執照影印於底封面;社會教育 教具應載明審定日期、執照號數、有效期間於顯明易見之處。並均應於發 行或發售前,再檢具二份送審查機關備查。
第 12 條
經審定之社會教育教材、教具或通俗讀物發行或發售時,發行人或發售人 應保證其成品與審定之樣品完全相符。 違反前項規定者審查機關得撤銷其審定執照,並依有關法律處理。
第 13 條
社會教育教材、教具或通俗讀物審定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限屆滿前四個 月,應依第四條之規定重新送審,並應照第六條之規定另繳審查費。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