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教育教材、教具及通俗讀物係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
各社會教育機構所編製者。
前項所稱之各社會教育機構,為社會教育法第四條與第五條所稱之各社會
教育機構。

第 3 條

社會教育教材、教具或通俗讀物,應依本辦法報經教育部審定。其未經審
定或雖經審定,而已逾有效期間者,不得發售採用。
前項審查業務,由教育部授權國立編譯館辦理。

第 4 條

社會教育教材、通俗讀物送請審查時應送稿本一式二份,社會教育教具應
檢送樣品二件附具製作圖樣及說明書各二份,並應註明發行人及著作人或
發售人及製作人之姓名及出品定價。
前項發行人或發售人,以經主管機關登記或註冊並領有登記證或執照者為
限。

第 5 條

社會教育教材、教具或通俗讀物送請審查時,所有科學名詞、外國人名、
地名及其他專門名詞,應編具中外名詞對照表二份,一併附送。
前項名詞已經教育部公布者,應以公布者為準。

第 6 條

社會教育教材、教具或通俗讀物送請審查時,應繳納審查費。其數額由國
立編譯館分別擬定,報經教育部核定實施。

第 7 條

社會教育教材、教具定價過高者,教育部得令其減低之。非經核定,不得
加價。

第 8 條

送請審查之社會教育教材、教具或通俗讀物應行修正者,由審查機關發還
修正後送請複審。
前項複審各件,應於三個月內為之,逾時須依第四條之規定重新送審,並
照第六條之規定另繳審查費。

第 9 條

社會教育教材、教具或通俗讀物經審定後,由審查機關發給審定執照。

第 10 條

前條審定執照,應載明左列各款:
一、名稱。
二、冊數或件數。
三、定價。
四、著作人或製作人姓名。
五、發行人、發售人或其代表人之姓名。
六、適用範圍。
七、審定日期。
八、執照號數。
九、有效期間。

第 11 條

經審定之社會教育教材或通俗讀物應將審定執照影印於底封面;社會教育
教具應載明審定日期、執照號數、有效期間於顯明易見之處。並均應於發
行或發售前,再檢具二份送審查機關備查。

第 12 條

經審定之社會教育教材、教具或通俗讀物發行或發售時,發行人或發售人
應保證其成品與審定之樣品完全相符。
違反前項規定者審查機關得撤銷其審定執照,並依有關法律處理。

第 13 條

社會教育教材、教具或通俗讀物審定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限屆滿前四個
月,應依第四條之規定重新送審,並應照第六條之規定另繳審查費。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