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課程,應申請認可。但下列機構或法人免經申請,而為當然認可者,應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 一、機關、學校。
- 二、公立終身學習機構。
- 三、中央機關或地方政府捐助或捐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法人。
- 四、依教師法成立之各級教師組織,或依教育會法或工會法成立之各級教育人員組織已辦理法人登記者。
第 6 條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申請認可,應於每年二月、六月或十月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初審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 一、立案證書、設立許可證書或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 二、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 三、預定年度辦理教師進修課程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教師進修課程名稱及課程大綱。
- 四、教學場地為借用或租賃者,借用或租賃契約之證明文件。
第 8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認可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得成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認可小組,並得組成審查小組,辦理審查事宜。
- 2前項認可小組及審查小組之組成及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 1申請認可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可文件;其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
- 2前項經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於有效期限內得依規定自行調整課程計畫內容,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 1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應將開辦教師進修課程之計畫書、課程名稱與內容簡介、師資、招生對象、上課起訖日期、上課時間與地點、教材講義、教學方式、研習時數及自我評核方式等學習資訊上網公告,以供查詢。
- 2前項自我評核方式,應包括參加該班次學員之意見問卷調查,其比重占評核之百分之五十,並於課程結束後一個月內上網公告自我評核結果。
第 12 條
- 1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教師進修課程,於教師完成進修課程後,應核實核予參加教師研習時數,並登錄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各該主管機關應予以採認。
- 2前項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幼兒園園長進修,準用之。
第 14 條
- 1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屬實,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
- 一、辦理各種教師進修課程與本辦法規定課程範圍、師資資格、招生對象及教學場地之條件不符。
- 二、各種教師進修課程之自我評核結果有偽造或不實。
- 三、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依第十二條規定核予研習時數之學員,未實際參加該教師進修課程。
- 2前項經廢止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命其一年至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
- 3第三條所定當然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辦理各種教師進修課程一年至三年。
- 4前項期間屆滿後,該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應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認可後,始得重新辦理各種教師進修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