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社會教育之任務如下:
- 一、發揚民族精神及國民道德。
- 二、推行文化建設及心理建設。
- 三、訓練公民自治及四權行使。
- 四、普及科技智能及國防常識。
- 五、培養禮樂風尚及藝術興趣。
- 六、保護歷史文物及名勝古蹟。
- 七、輔導家庭教育及親職教育。
- 八、加強國語教育,增進語文能力。
- 九、提高生活智能,實施技藝訓練。
- 十、推廣法令知識,培養守法習慣。
- 十一、輔助社團活動,改善社會風氣。
- 十二、推展體育活動,養成衛生習慣。
- 十三、改進通俗讀物,推行休閒活動。
- 十四、改善人際關係,促進社會和諧。
- 十五、強化情緒管理,珍愛生命價值。
- 十六、重視社會關懷,鼓勵參與志願服務,建立支持系統。
- 十七、培育公民素養,維護民主精神。
- 十八、其他有關社會教育事項。
第 5 條
各級政府視其財力與社會需要,得設立或依權責核准設立左列各社會教育 機構: 一、圖書館或圖書室。 二、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 三、科學館。 四、藝術館。 五、音樂廳。 六、戲劇院。 七、紀念館。 八、體育場所。 九、兒童及青少年育樂設施。 十、動物園。 十一、其他有關社會教育機構。
第 7 條
社會教育機構之設立、變更或停辦:國立者,應由教育部審查全國情形決 定之;直轄市立者,應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教育部備案;縣 ( 市) 立、鄉 (鎮、市、區) 立及私立者,應報請縣 (市) 政府或直轄市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轉報教育部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