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第六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縣 (市) 政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專案補助之社會福利機構
或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團體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
二、依法立案之社會團體、財團法人宗教團體或文教基金會,其章程或捐
    助章程中明定辦理社會福利業務者。

第 3 條

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申請專案補助,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法人登記證書或立案證書影本。屬前條第二款所定機構或團體者,須
    另附章程或捐助章程影本。
二、最近二年主管機關核備之預算、決算書表或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查核
    報告。
三、計畫書:應包括目的、期程、主 (協) 辦單位、地點、參加對象、內
    容、效益、經費概算、經費來源及收費基準。
四、執行計畫之專業人員學歷、經歷、在職訓練、結合社會資源情形、現
    行服務項目、服務量、相關方案執行經驗等資料。
五、其他經縣 (市) 政府規定之文件。

第 4 條

縣 (市) 政府應成立審查小組,依下列事項審查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之專
案補助申請案:
一、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服務工作。
二、無重複申請補助之情事。
三、以前年度無尚未核銷之案件。
四、業務、會務、財務健全且正常運作。

第 5 條

接受補助經費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應按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
定進度確實執行,經費不得移作他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
報請縣 (市) 政府核准後得變更使用補助經費:
一、法令有變更者。
二、服務需求變更者。
三、服務內容經評估有變更必要者。
四、其他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影響計畫之執行者。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補助經費變更使用者,其經費應予繳回。

第 6 條

接受補助經費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於核定之計畫執行完成後十五日內
,應將支出原始憑證按經常支出及資本支出整理成冊送縣 (市) 政府核銷
;有賸餘經費者,並應隨同繳回。

第 7 條

縣 (市) 政府對於接受補助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應依下列方式予以督導
及考核:
一、成立考核小組對生活重建服務中心辦理考評。
二、不定期抽查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執行計畫之情形。

第 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