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短期票券,係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左列票券:
一、國庫券。
二、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三、本票或匯票。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前項所稱本票或匯票,係指依法登記之公司與政府事業機構所發行之左列
票據:
一、基於交易行為所產生之本票、銀行承兌匯票及商業承兌匯票,經受款
    人背書者。
二、為籌集資金而發行之左列本票:
 (一) 經金融機構保證發行之本票。
 (二) 股票上市公司,財務結構健全,並取得銀行授予信用額度之承諾所
      發行之本票。
 (三) 政府事業機構所發生之本票。
 (四)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財務結構健全之證券金融事業,所發行之本票
      。
 (五) 前三目以外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結構健全,並取得銀行授予信用
      額度之承諾,所發行面額逾新台幣一仟萬元之本票。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發行人係指前條第二項之本票或匯票之發票人。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發行,係指發行人依法製作並交付本票或匯票之行為。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簽證,係指票券商接受本票發行人之委託,對於其發行之本票
應記載事項加以審核並予簽章證明。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承銷,係指票券商接受本票發行人之委託,依約定包銷或代銷
本票之行為。

第 7 條

本辦法所稱票券商係指經財政部之許可,得經營左列業務之全部或含第一
款以上業務之銀行或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票券金融公司) ,
但銀行不包括信託投資公司:
一、短期票券之經紀、自營業務。
二、擔任本票之簽證人。
三、擔任本票之承銷人。
四、擔任本票或匯票之保證人或背書人。
五、擔任金融機構同業拆款經紀人。
六、有關企業財務之諮詢服務工作。
七、政府債券之經紀、自營業務。
八、經財政部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第 8 條

各票券商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財政部就前條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並
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

第 9 條

票券金融公司須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
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財政部得視經濟、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最
低實收資本額經修訂後,未達最低實收資本額者,財政部應函告各票券金
融公司辦理增資,並限期繳足;逾期未繳足者,財政部得限制其業務項目
及業務量。

第 10 條

票券金融公司之設立,發起人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至少繳足新台幣二億
元之股款,並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專戶存儲。

第 11 條

票券金融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應檢附左列書件各三份,向財政部申
請設立許可:
一、票券金融公司設立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
     (包括場所設施、內部組織分工、人力配置、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
    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等。
三、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發起人等無左列各目情事之書面聲明:
 (一)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 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三) 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商標法、專利
      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四) 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
      逾五年者。
 (五) 違反本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受刑之宣告確定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
      行者。
 (八)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
      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九)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票券金融公司發起人者。
六、公司章程。
七、董事會之職責及經理部門職權之劃分。
八、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財政部得駁回其申請;其情
形可補正,經財政部限期補正而未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 12 條

票券金融公司之設立,應委託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存
儲。
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發起人會議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繳股款範圍
    內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者。
二、取得公司執照後依第十九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用者或購買政府債券及
    短期票券者。

第 13 條

票券金融公司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財政部得撤
銷其許可。但有左列情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財政部核准變更
者,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者。
二、發起人經宣告禁治產者。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各目情事之
    一者。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財政部核准。但
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財政部核准。

第 14 條

票券金融公司應自財政部許可設立之日起,於三個月內收足實收資本額全
部股款,並應自收足實收資本額全部股款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向經濟部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未經經濟部核准者,財政部得撤銷其許可。
但有正當理由,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得申請財政部延展三個月。

第 15 條

設立票券金融公司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同下列書件
各三份,向財政部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驗資證明書。
四、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五、公司章程。
六、發起人會議紀錄。
七、股東名冊
八、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
    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報告書。
十、公司章則及業務流程。
十一、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提出之文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財政部得撤銷其許可。

第 16 條

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公司章則,包括左列項目: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與培訓。
三、內部管理控制制度 (包括業務管理及會計制度) 。
四、內部稽核制度。
五、營業之原則與政策。
六、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七、其他事項。

第 17 條

票券金融公司經核發營業執照後經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
大者,或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財政部應撤銷其設立之許可,限期繳
銷執照,並通知經濟部。但有正當理由經財政部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
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8 條

票券金融公司營業執照記載項目之變更程序,準用本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五
十九條之規定。
票券金融公司申請核發及換發營業執照時,應繳納之執照費,準用本法第
六十條之規定。

第 19 條

票券金融公司應以相當於其資本額百分之五之現金、政府債券或經中央銀
行認可之金融債券或公司債存儲於中央銀行作為保證金。

第 20 條

票券金融公司增設國內外分公司時,應開具分公司營業計畫及所在地,申
請財政部核准,並核發營業執照。遷移或裁撤時,亦應申請財政部核准。

第 21 條

票券金融公司接受第三人為停止給付等請求,及對於與客戶往來資料之保
密,準用本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 22 條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與職員兼業及收受不當利益之禁止,準用本法第三十
五條及第三十五之一之規定。

第 22-1 條

票券商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業務人員之管理事項,由財政部定之。

第 23 條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投資於其他企業。但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或金融政
策,經財政部核准投資於相關金融服務業或與其業務密切關連之企業或於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財政部核准投資者,不在此限。
票券金融公司得投資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之種類、限額及
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投資於非自用不動產,其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不得超
過其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票券金融公司因行使質權或抵押權而取得之股票或不動產,除符合第一項
或第三項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內處分之。

第 23-1 條

本辦法所稱淨值,係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並扣除經財政部核准投資
其他企業之金額。
票券金融公司於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中央銀
行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票券金融公司於年度中發放現金股利,其金
額應於分派基準日由前開淨值中扣除。

第 24 條

票券商除代銷及經紀外,不得買賣及持有左列企業所發行之短期票券。但
經銀行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他票券商承銷或買賣者,及銀行發行
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不在此限。
一、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票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
二、票券商之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第 24-1 條

票券商除承銷外,不得買入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目之本票。
前項因承銷而買入者,其持有期間不得超過該本票發行期限之三分之一,
最長以十日為限。

第 25 條

票券商擔任本票之簽證、承銷、保證或背書時,須對發行本票之公司辦理
徵信調查,查證其發行計畫與償還財源,憑以決定其發行數額,並須對買
賣該項票券之客戶提供該發行公司之公開說明書。但發行之本票經金融機
構保證者,得免辦理徵信調查。

第 26 條

票券商應將代客買賣或自營出售之短期票券當日交付買受人,不得代為保
管。
前項短期票券買受人得委託他銀行或專業集中保管事業代為保管。

第 27 條

票券商以附買回或賣回條件方式所辦理之交易,應以書面約定交易條件,
並訂定買回或賣回之日期。
前項以附買回條件方式辦理之交易餘額,財政部得會商中央銀行限制之。

第 28 條

票券金融公司得向銀行訂定融資契約,其每次融資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融資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六倍。
前項融資限額,財政部於必要時得會商中央銀行調整之。

第 29 條

票券金融公司之主要資產與主要負債、主要資產與淨值,應有合理結構,
避免承擔過度之風險。

第 30 條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票券之保證及背書等授信業務,準用本法第三十二條至
第三十三條之三之規定。

第 31 條

票券金融公司保證及背書之本票或匯票餘額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
之十二點五倍。
前項限額財政部於必要時得會商中央銀行調整之。

第 32 條

票券金融公司除於經辦承銷業務期間外,持有、保證及背書同一企業所發
行之短期票券,其總額不得超過各該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五。但持有經其
他金融機構保證或承兌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證與背書以無擔保方式承作者,不得超過各該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五
。

第 33 條

票券商經營票券之買賣,應對顧客同時提出買入、賣出價格及買賣之額度
;該商並有依此項價格及額度進行交易之責任。
票券商對其買賣價格及買賣之額度,除已作承諾者外,得隨時予以調整之
。

第 34 條

票券商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簽證、承銷、保證、承兌及背書等業務及買賣
短期票券時,應翔實記載票券之種類、數量、金額及買賣客戶名稱。

第 35 條

票券商應於每月終了,將其營業狀況作成營業報告書,併同資產負債表及
損益表於次月十五日前報請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備查。

第 36 條

票券商之會計事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由同業協商訂定注意事項,報
經財政部備查。

第 37 條

票券商經營票券之買賣,以新臺幣十萬元為最低買賣單位。
前項最低買賣單位,由財政部會商中央銀行視實際情形調整之。

第 38 條

票券金融公司業務之檢查、營業年度終了營業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之查核
,準用本法第四十五條與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第 39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罰之。

第 39-1 條

票券商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不符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者,應自本辦法修
正施行後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 4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