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票券金融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票券金融公司開始營業滿一年後,每年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一家分公司。

第 3 條

票券金融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經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准:
一、最近一年內違反金融法規受處罰鍰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或情節重大者。
二、最近一年內發生舞弊案未依規定呈報或舞弊案情節重大者。
三、負責人因業務上故意犯罪於最近一年內經判處罪刑確定者。
四、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糾正其缺失,尚未切實改正,且其情節重大者。
五、最近一年內內部控制有嚴重缺失者。
六、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有虧損或累積虧損者。
七、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未達百分之八者。
八、分公司營業計畫書顯欠周延妥適者。
九、有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者。

第 4 條

票券金融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於每年五月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設立分公司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一)。
二、董事會會議紀錄。
三、分公司營業計畫書。
四、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前項第三款所稱分公司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設立之地點。
二、公司最近三年營業概況及分公司擴充情形。
三、預定分公司所在地區人口、工商企業及經濟金融概況。
四、市場環境評估(含對國內金融市場、經濟環境、預定分公司所在地區同業經營與競爭情況及客戶屬性等之分析)。
五、該分公司之內部管理控制制度。
六、該分公司組織結構、人員培訓與配置及相關設施(含預定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名冊及資歷證明文件)。
七、該分公司經營之原則、方針、利基及行銷策略。
八、該分公司未來三年營運量及損益預測(須列示預估基礎、參考資料來源及其重要基本假設)。

第 5 條

票券金融公司申請遷移分公司,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遷移分公司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二)。
二、董事會會議紀錄。
三、遷移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所稱遷移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遷移之分公司所在地。
二、遷移之主要理由。
三、遷移地點之市場環境評估。
四、該分公司經營之原則、方針、利基及行銷策略。
五、該分公司未來三年營運量及損益預測(須列示預估基礎、參考資料來源及其重要基本假設)。
六、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

第 6 條

票券金融公司分公司因不可抗力事由,而需暫停營業者,於該事由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分公司停業,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之。

第 7 條

票券金融公司申請分公司停業,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停業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三)。
二、董事會會議紀錄。
三、停業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所稱停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停業日期。
二、停業之主要理由及對公司之影響。
三、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
四、復業之時程。

第 8 條

票券金融公司擬復業之分公司所在地與原停業之分公司所在地不同者,應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 9 條

票券金融公司分公司經核准停業後,無論係原址復業或遷址復業,均應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復業。

第 10 條

票券金融公司申請裁撤分公司,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裁撤分公司申請書(格式如附表四)。
二、董事會會議紀錄。
三、裁撤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所稱裁撤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裁撤之主要理由及對公司之影響。
二、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

第 11 條

票券金融公司經許可設立、遷移分公司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換)發營業執照並開始營業。
逾期未開始營業或遷移者,應廢止其核准。
票券金融公司經許可裁撤分公司者,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繳銷營業執照並停止營業。

第 12 條

票券金融公司分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遷移、復業或裁撤者,於開始或停止營業前,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