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申請設立票券金融公司,應由發起人檢具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 一、票券金融公司設立許可申請書。
-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包括場所設施、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 三、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 五、發起人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 六、發起人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開設專戶存儲股款之證明。
- 七、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 八、預定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稽核之資格證明。
- 九、公司章程,應含董事會之職責及其與經理部門職權之劃分。
- 十、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意見。
-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6 條
- 1申請設立票券金融公司者,應委託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設專戶存儲。
- 2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經發起人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繳股款範圍內購置營業上必要之資產及支付開辦費者。
- 二、取得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後,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存儲保證金或購買短期票券、金融債券及政府債券者。
第 7 條
申請設立票券金融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 一、申請文件內容有虛偽不實者。
- 二、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事項未補正者。
- 三、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健全有效經營者。
- 四、其他不符合本標準規定者。
第 9 條
- 1票券金融公司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於事實發生後十四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不在此限:
-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者。
- 二、發起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
-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
- 2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四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未報經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10 條
- 1設立票券金融公司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 三、驗資證明書。
- 四、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存儲保證金之證明。
- 五、公司章程。
- 六、發起人會議紀錄。
- 七、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 八、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 九、監察人名冊。
- 十、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 十一、經理人與業務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 十二、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
- 十三、十四日以上之模擬營業操作紀錄。
-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 2前項申請公司登記期限或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各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11 條
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業務章則,包括下列項目:
-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 三、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業務管理及會計制度)。
- 四、內部稽核制度。
- 五、營業之原則及政策。
- 六、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 七、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