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票券金融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本辦法所稱逾期授信,指積欠保證、背書授信餘額超過清償日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 2
    協議分期償還授信餘額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議利率不低於票券金融公司新承作同天期之利率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授信。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報。
  • 3
    第一項清償日,指商業本票到期日。但票券金融公司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指定還款日為清償日。

第 3 條

票券金融公司對未屆清償日,但符合下列情形之應予觀察授信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申報主管機關:
  • 一、授信戶已聲請重整者。
  • 二、授信戶為票據拒絕往來戶,或於其他金融機構債務已有延滯情形,且發行商業本票利率低於票券金融公司承作同天期商業本票利率者。

第 4 條

票券金融公司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非授信資產評估,應按資產特性,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評估可能之損失,並提足損失準備。

第 5 條

  • 1
    票券金融公司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授信資產評估,除將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並分為下列各類授信資產:
    • 一、第二類應予注意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保證、背書授信餘額超過清償日一個月至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保證、背書授信餘額超過清償日一個月至三個月者;或授信資產雖未屆清償日,但授信戶已有其他債信不良者。
    • 二、第三類可望收回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保證、背書授信餘額超過清償日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保證、背書授信餘額超過清償日三個月至六個月者。
    • 三、第四類收回困難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保證、背書授信餘額超過清償日六個月至十二個月者。
    • 四、第五類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保證、背書授信餘額超過清償日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 2
    符合第二條第二項之協議分期償還授信資產,於另訂契約六個月以內,票券金融公司得依授信戶之還款能力及債權之擔保情形予以評估分類,惟不得列為第一類,並需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第 6 條

票券金融公司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前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一、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並應依經驗法則驗證,足以彌補可能遭受之損失,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第 7 條

票券金融公司對依第四至六條規定所提列之損失準備、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經主管機關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評估不足時,票券金融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予以補足。

第 8 條

逾清償日六個月未受清償之逾期授信,應列入資產負債表催收款項科目。但依第二條第二項經協議分期償還授信餘額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票券金融公司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逾期授信及催收款:
  • 一、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經營價值者,得依其授信餘額變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約定,並報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備查。
  • 二、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授信餘額者,不在此限。
  • 三、經評估主、從債務人確定無能力全部清償,得擬具和解處理意見,並報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核准。

第 10 條

逾期授信及催收款應停止計算帳列之利息收入,依契約規定繼續催討,並在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

第 11 條

  • 1
    逾期授信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 二、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無實益者。
    • 三、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票券金融公司亦無承受實益者。
    • 四、逾期授信及催收款逾清償日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 2
    逾期授信及催收款逾清償日二年以下,經催收仍未收回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 3
    逾期授信及催收款為無擔保者,應於逾清償日六個月內轉銷為呆帳。但可證明主、從債務人之財產有求償實益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 1
    逾期授信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董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察人。但經主管機關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及通知監察人備查。董事會休會期間,得由常務董事會代為行使,並通知監察人,再報董事會備查。
  • 2
    前項規定,如其於授信或轉銷呆帳時,屬於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金額以上之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第 13 條

逾期授信及催收款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或保證責任準備等金額沖抵。如有不足,得列為當年度損失。

第 14 條

票券金融公司對資產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授信及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報經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其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 一、資產之評估及分類。
  • 二、備抵呆帳及損失準備提列政策。
  • 三、對逾期授信及催收款應採取之措施。
  • 四、催收程序有關之規定。
  • 五、逾期授信、催收款變更原授信還款約定及成立和解之程序、授權標準之規定。
  • 六、逾期授信、催收款及轉銷呆帳之會計處理。
  • 七、追索債權及其債權回收之會計處理。
  • 八、稽核單位列管考核重點。
  • 九、內部責任歸屬及獎懲方式。

第 15 條

逾期授信及催收款轉銷時,應即查明授信有無依據法令及票券金融公司內部規章辦理。如有失職或違法情事者,由票券金融公司依其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考核處分,或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第 16 條

  • 1
    經依本辦法規定轉銷呆帳之逾期授信及催收款,其應追索債權應帳列資產負債表,並詳列登記簿備查。如發現主、從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依法訴追。
  • 2
    前項應追索債權,經評估確定無法收回者,得經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核准後,免予帳列資產負債表,並應詳列登記簿備查。

第 17 條

  • 1
    票券金融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前,依主管機關所規定之報表格式、內容,填報上月底之逾期授信、應予觀察授信及轉銷呆帳等相關資料予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 2
    票券金融公司應於每季結束次月十五日前,將上季底之資產評估明細、備抵呆帳及準備提列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1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