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 1凡經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均得向票據交換所申請參加票據交換,成為交換單位;交換單位之分支單位應一律參加當地票據交換。但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所收之票據,由本行指定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交換單位代理交換。
- 2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得委託交換單位代理票據交換,受託金融業並應向票據交換所申請,經其同意後辦理之。
第 10 條
- 1依本辦法提出之交換票據種類如下:
- 一、匯票(包括銀行承兌匯票)。
- 二、本票(包括銀行擔當付款本票)。
- 三、支票(包括國(公)庫支票)。
- 四、其他經本行核定可以交換之收、付款憑證。
- 2前項之交換票據包括書面及電子形式。
第 11 條
- 1交換單位應在本行或本行之代理銀行開立存款戶,其應收、應付之差額在上述存款戶內分別收付之。
- 2未在本行開立存款戶之交換單位,其應收、應付之差額有必要在本行收付者,得先向票據交換所申請委由其他交換單位在本行所開立之存款戶內代理收付之,並由票據交換所報本行備查。
第 12 條
- 1前條交換單位存款戶之餘額如有不敷支付當日應付差額時,應於本行或本行之代理銀行規定時間內補足。
- 2票據交換所應就交換單位違反前項規定,無法支付其應付差額時,如何於當日完成清算作業,訂定因應機制,並報本行備查。
- 3交換單位無法支付其應付差額,而有嚴重影響票據交換運作之虞者,票據交換所得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暫時停止其交換,並報本行備查,另由本行轉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13 條
票據交換所應訂定「參加票據交換規約」,載明下列事項:
- 一、申請為交換單位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 二、交換單位應繳保證金之基準及其儲存限制、發還條件。
- 三、交換單位得接受未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委託代理交換。
- 四、交換單位所收其他交換單位之票據,應提出當地票據交換所進行交換;經提回付款之交換票據,如發生退票,亦應由該付款之交換單位提出當地票據交換所進行退票交換。
- 五、交換單位之分支機構應一律參加當地之票據交換,其所收其他交換單位之票據,應由該交換單位提出交換並負有關交換上之一切責任。
- 六、交換單位應在本行或本行之代理銀行開立存款戶;其應收應付之交換差額及退票差額,應依本行同業資金電子化調撥清算業務管理要點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清算。
- 七、參加票據交換其他應遵守之規範。
第 17 條
- 1票據交換所及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基於辦理票據交換業務之目的,應蒐集支票存款戶之票據信用資訊,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應將其保有之票據信用資訊提供票據交換所。
- 2前項票據信用資訊發生變動者,票據交換所應予以註記;對票據信用顯著不良者之下列資料,並應定期通報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各金融業者:
- 一、個人戶之戶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 二、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團體戶之戶名、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 三、法人戶之戶名、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 3第一項規定之票據信用資訊,包括開戶基本資料、掛失止付、撤銷付款委託、退票紀錄(含警示戶與凍結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使用票據涉及犯罪之偵審結果資料、提示人資料、交換票據及其他有關票據信用之資料;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所蒐集之票據信用資訊不含使用票據涉及犯罪之偵審結果資料。
- 4票據交換所應於比對全國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檔正確性之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改紀錄之戶政資料及法人戶之負責人登記資料。
- 5票據交換所應提供大眾查詢支票存款戶之退票紀錄、拒絕往來資料及其他與票據信用相關之資料。
- 6票據交換所蒐集第一項及第四項之個人資料及辦理安全維護事項,應訂定安全維護計畫,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