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 1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2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 3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第 16 條
- 1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 2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第 19 條
- 1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 2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
第 20 條
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對於票據關係人應為之行為,應在票據上指定之處所為之;無指定之處所者,在其營業所為之;無營業所者,在其住所或居所為之。票據關係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時,因作成拒絕證書,得請求法院公證處、商會或其他公共會所,調查其人之所在;若仍不明時,得在該法院公證處、商會或其他公共會所作成之。
第 22 條
- 1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 2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 3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 4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第 24 條
- 1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 一、表明其為匯票之文字。
- 二、一定之金額。
- 三、付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 六、發票地。
- 七、發票年、月、日。
- 八、付款地。
- 九、到期日。
- 2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 3未載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付款人。
- 4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 5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 6未載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第 30 條
- 1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 2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 3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第 31 條
- 1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 2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
- 3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 4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
第 37 條
- 1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 2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
- 3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
第 40 條
- 1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 2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
- 3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
- 4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
第 44 條
- 1除見票即付之匯票外,發票人或背書人得在匯票上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並得指定其期限。
- 2發票人得為於一定日期前,禁止請求承兌之記載。
- 3背書人所定應請求承兌之期限,不得在發票人所定禁止期限之內。
第 46 條
- 1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或指定請求承兌期限之匯票,應由付款人在承兌時,記載其日期。
- 2承兌日期未經記載時,承兌仍屬有效。但執票人得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承兌日期;未作成拒絕證書者,以前條所許或發票人指定之承兌期限之末日為承兌日。
第 53 條
- 1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得行使追索權時,匯票上指定有預備付款人者,得請求其為參加承兌。
- 2除預備付款人與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經執票人同意,得以票據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被參加人,而為參加承兌。
第 54 條
- 1參加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左列各款,由參加承兌人簽名:
- 一、參加承兌之意旨。
- 二、被參加人姓名。
- 三、年、月、日。
- 2未記載被參加人者,視為為發票人參加承兌。
- 3預備付款人為參加承兌時,以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為被參加人。
第 65 條
- 1匯票之到期日,應依左列各式之一定之:
- 一、定日付款。
- 二、發票日後定期付款。
- 三、見票即付。
- 四、見票後定期付款。
- 2分期付款之匯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3前項視為到期之匯票金額中所含未到期之利息,於清償時,應扣減之。
- 4利息經約定於匯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匯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
第 68 條
- 1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匯票,以在應付款之月與該日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無相當日者,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
- 2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半或數個月半付款之匯票,應依前項規定,計算全月後加十五日,以其末日為到期日。
- 3票上僅載月初、月中、月底者,謂月之一日、十五日、末日。
第 75 條
- 1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為付款地不通用者,得依付款日行市,以付款地通用之貨幣支付之。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 2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在發票地與付款地名同價異者,推定其為付款地之貨幣。
第 79 條
- 1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者,有參加承兌人時,執票人應向參加承兌人為付款之提示;無參加承兌人而有預備付款人時,應向預備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 2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不於付款提示時為清償者,執票人應請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之機關,於拒絕證書上載明之。
- 3執票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被參加人與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第 80 條
- 1請為參加付款者有數人時,其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優先權。
- 2故意違反前項規定為參加付款者,對於因之未能免除債務之人,喪失追索權。
- 3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數人時,應由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者或預備付款人參加之。
第 82 條
- 1參加付款,應於拒絕付款證書內記載之。
- 2參加承兌人付款,以被參加承兌人為被參加付款人,預備付款人付款,以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為被參加付款人。
- 3無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而匯票上未記載被參加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被參加付款人。
- 4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參加付款準用之。
第 85 條
- 1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 2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
- 一、匯票不獲承兌時。
- 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 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第 86 條
- 1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 2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 3付款人或承兌人之破產,以宣告破產裁定之正本或節本證明之。
第 89 條
- 1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 2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為前項之通知。
- 3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
- 4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第 94 條
- 1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 2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
- 3背書人為第一項記載時,僅對於該背書人發生效力。執票人作成拒絕證書者,得向匯票上其他簽名人要求償還其費用。
第 96 條
- 1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 2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 3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 4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
第 97 條
- 1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 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 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 2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第 100 條
- 1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
- 2匯票債務人為前項清償,如有利息及費用者,執票人應出具收據及償還計算書。
- 3背書人為清償時,得塗銷自己及其後手之背書。
第 102 條
- 1有追索權者,得以發票人或前背書人之一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人,向其住所所在地發見票即付之匯票。但有相反約定時,不在此限。
- 2前項匯票之金額,於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列者外,得加經紀費及印花稅。
第 103 條
- 1執票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原匯票付款地匯往前手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 2背書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其所在地匯往前手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 3前二項市價,以發票日之市價為準。
第 105 條
- 1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應將其事由從速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 2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通知準用之。
- 3不可抗力之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示。
- 4如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
- 5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三十日之期限,自執票人通知其前手之日起算。
第 107 條
拒絕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由作成人簽名,並蓋作成機關之印章:
- 一、拒絕者及被拒絕者之姓名或商號。
- 二、對於拒絕者,雖為請求未得允許之意旨,或不能會晤拒絕者之事由或其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之情形。
- 三、為前款請求,或不能為前款請求之地及其年、月、日。
- 四、於法定處所外作成拒絕證書時,當事人之合意。
- 五、有參加承兌時或參加付款時,參加之種類及參加人,並被參加人之姓名或商號。
- 六、拒絕證書作成之處所及其年、月、日。
第 116 條
- 1就複本之一付款時,其他複本失其效力。但承兌人對於經其承兌而未取回之複本,應負其責。
- 2背書人將複本分別轉讓於二人以上時,對於經其背書而未收回之複本,應負其責。
- 3將複本各份背書轉讓與同一人者,該背書人為償還時,得請求執票人交出複本之各份。但執票人已立保證或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 117 條
- 1為提示承兌送出複本之一者,應於其他各份上載明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
- 2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其所接收之複本。
- 3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以拒絕證書證明左列各款事項,不得行使追索權:
- 一、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此項複本,而未經其交還。
- 二、以他複本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而不獲承兌或付款。
第 118 條
- 1執票人有作成匯票謄本之權利。
- 2謄本應標明謄本字樣,謄寫原本上之一切事項,並註明迄於何處為謄寫部分。
- 3執票人就匯票作成謄本時,應將已作成謄本之旨,記載於原本。
- 4背書及保證,亦得在謄本上為之,與原本上所為之背書及保證有同一效力。
第 119 條
- 1為提示承兌送出原本者,應於謄本上載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
- 2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原本。
- 3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將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原本而未經其交還之事由,以拒絕證書證明,不得行使追索權。
第 120 條
- 1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 二、一定之金額。
-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 五、發票地。
- 六、發票年、月、日。
- 七、付款地。
- 八、到期日。
- 2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 3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 4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 5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 6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第 122 條
- 1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 2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
- 3發票人於提示見票時,拒絕簽名者,執票人應於提示見票期限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 4執票人依前項規定,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 5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第 124 條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九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第 125 條
- 1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 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 二、一定之金額。
- 三、付款人之商號。
-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 六、發票地。
- 七、發票年、月、日。
- 八、付款地。
- 2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 3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 4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第 130 條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第 131 條
- 1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 2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第 138 條
- 1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 2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 3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 4依第一項規定,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
第 139 條
- 1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
- 2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但該特定金融業者為執票人時,得以其他金融業者為被背書人,背書後委託其取款。
- 3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 4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應存入其在該特定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 5劃平行線之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於其旁,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但支票經背書轉讓者,不在此限。
第 141 條
- 1發票人無存款餘額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簽發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支票面額以下之罰金。
- 2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不足金額以下之罰金。
- 3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限內,故意提回其存款之全部或一部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支票不獲支付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4前三項情形,移送法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